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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咨 询 热 线 : 0 1 0 8 8 8 2 0 2 5 1 / 2 / 3 / 4 首 页 律 师 团 队 服 务 领 域 经 典 案 例 新 闻 资 讯 法 律 文 库 关 于 我 们 E N 律 师 团 队 T E A M 温 新 军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诉 讼 法 学 硕 士 曾 经 为 康 柏 、 伊 士 曼 柯 达 、 思 科 、 索 尼 、 三 洋 等 世 界 五 百 强 跨 国 公 司 及 港 澳 台 公 司 处 理 过 投 资 、 涉 税 知 识 产 权 、 保 税 、 技 术 服 务 、 土 地 、 债 权 类 法 律 事 务 。 并 曾 经 先 后 作 为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为 国 内 上 百 家 企 业 进 行 法 律 服 务 。 在 《 人 民 司 法 》 、 《 国 际 商 报 》 等 国 家 级 报 刊 、 杂 志 发 表 过 多 篇 具 有 法 学 研 究 价 值 的 学 术 论 文 。 刘 帅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硕 士 学 位 专 注 于 企 业 法 律 风 险 管 理 领 域 的 研 究 与 拓 展 , 尤 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法 律 支 持 以 及 职 务 犯 罪 预 防 与 处 置 领 域 成 绩 斐 然 , 长 期 为 企 业 及 高 管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曾 为 香 港 利 苑 集 团 北 京 上 海 5 店 法 律 顾 问 之 一 、 永 琪 集 团 北 京 区 域 法 律 顾 问 之 一 , 负 责 “ 全 民 K 歌 ” 项 目 全 部 法 律 事 务 等 。 黄 博 贤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硕 士 学 位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以 及 初 级 会 计 资 格 具 有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经 验 , 主 要 包 括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设 立 和 登 记 , 出 具 相 关 法 律 意 见 书 、 私 募 基 金 设 立 、 募 集 、 运 行 等 合 规 工 作 , 以 及 私 募 基 金 项 目 投 资 工 作 , 为 多 家 民 营 企 业 提 供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 温 新 军 高 级 合 伙 人 刘 帅 合 伙 人 黄 博 贤 专 职 律 师 服 务 领 域 B U S I N E S S A R E A S 您 的 正 义 我 来 伸 张 , 您 的 纠 纷 我 来 解 决 诉 讼 与 仲 裁 代 理 各 类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诉 讼 、 仲 裁 与 执 行 提 供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服 务 ; 提 供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 国 家 赔 偿 法 律 服 务 ; 提 供 劳 动 仲 裁 与 诉 讼 方 面 法 律 服 务 ; 提 供 中 国 法 律 不 禁 止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 公 司 业 务 协 助 客 户 进 行 资 产 重 组 、 并 购 及 改 制 担 任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 协 助 公 司 设 计 、 起 草 、 审 查 各 类 合 同 文 本 ; 协 助 客 户 设 立 、 注 册 公 司 ; 代 理 公 司 的 各 类 诉 讼 与 仲 裁 。 金 融 业 务 协 助 银 行 审 贷 、 管 贷 、 收 贷 及 转 化 不 良 债 权 帮 助 企 业 策 划 、 实 施 各 类 融 资 方 案 ;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发 行 基 金 的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 参 与 风 险 投 资 及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 承 办 金 融 机 构 的 各 类 诉 讼 、 仲 裁 。 证 券 业 务 作 为 发 行 人 律 师 为 公 司 股 票 的 发 行 与 上 市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作 为 承 销 商 律 师 为 公 司 股 票 的 发 行 与 上 市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为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购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作 为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提 供 “ 债 转 股 ” 事 项 法 律 服 务 。 了 解 更 多 经 典 案 例 C A S E 扬 正 义 风 , 维 民 生 权 金 洋 律 师 代 理 的 八 起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均 获 胜 , 为 被 代 理 公 司 追 回 数 百 万 元 货 款 一 、 胜 诉 简 讯 近 日 , 由 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钟 新 良 律 师 代 理 的 八 起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均 迎 来 了 一 审 首 战 告 捷 的 好 消 息 。 本 案 被 代 理 人 新 星 公 司 分 别 与 八 家 公 司 先 后 签 订 了 《 供 货 及 安 装 合 同 》 , 新 星 公 司 完 成 全 部 合 同 义 务 后 , 部 分 被 告 公 司 未 全 额 支 付 合 同 款 、 部 分 被 告 公 司 未 返 还 质 保 金 。 因 此 , 新 星 公 司 将 前 述 八 家 公 司 分 别 诉 至 法 院 , 要 求 其 依 约 支 付 货 款 、 返 还 质 保 金 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在 钟 新 良 律 师 的 代 理 下 , 其 中 一 名 被 告 主 动 与 新 星 公 司 达 成 支 付 全 部 货 款 的 调 解 协 议 , 另 外 七 家 公 司 在 庭 审 中 的 抗 辩 亦 均 被 钟 新 良 律 师 逐 一 反 驳 , 法 院 最 终 支 持 了 我 方 的 观 点 。 本 案 的 成 功 代 理 , 为 新 星 公 司 追 回 数 百 万 元 的 款 项 。 本 案 被 代 理 公 司 新 星 公 司 的 主 要 经 营 范 围 系 智 能 家 装 的 供 货 及 安 装 服 务 。 为 开 拓 市 场 , 新 星 公 司 自 2 0 1 8 年 至 2 0 2 0 年 期 间 , 曾 先 后 与 多 家 公 司 就 某 智 能 电 子 系 统 的 采 购 和 安 装 达 成 合 作 并 分 别 签 订 了 《 供 货 及 安 装 合 同 》 , 合 同 约 定 了 价 款 、 质 保 金 及 质 保 期 。 然 而 , 其 中 八 家 合 作 公 司 在 新 星 公 司 已 完 成 全 部 合 同 义 务 后 , 部 分 公 司 未 依 约 支 付 全 部 工 程 款 , 部 分 公 司 在 质 保 期 满 的 情 形 下 未 退 还 质 保 金 。 在 新 星 公 司 催 收 无 果 后 , 遂 委 托 本 所 合 伙 人 钟 新 良 律 师 代 理 此 案 。 本 所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 立 即 着 手 研 究 案 情 , 迅 速 整 合 八 起 案 件 的 证 据 材 料 , 并 以 最 短 的 时 间 分 别 向 管 辖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本 案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前 , 一 家 被 告 公 司 自 知 理 亏 , 在 钟 新 良 律 师 的 积 极 沟 通 下 , 主 动 与 我 方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同 意 支 付 全 部 欠 付 款 项 。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后 , 另 外 七 家 被 告 公 司 在 庭 审 中 从 多 个 角 度 对 我 方 观 点 进 行 抗 辩 , 但 均 被 钟 新 良 律 师 有 力 反 驳 , 本 案 主 要 有 如 下 三 个 争 议 焦 点 。 首 先 , 是 诉 讼 时 效 之 辩 。 部 分 被 告 提 出 , 案 涉 安 装 工 程 结 算 日 期 距 离 起 诉 之 日 已 超 三 年 法 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因 此 原 告 丧 失 胜 诉 权 。 钟 新 良 律 师 针 对 被 告 的 意 见 , 分 别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我 方 于 2 0 2 1 年 向 被 告 出 具 的 发 票 以 及 2 0 2 3 年 就 合 同 款 履 行 双 方 的 抵 债 协 商 记 录 , 用 以 证 明 我 方 在 三 年 内 曾 向 被 告 主 张 过 权 利 , 引 起 了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 根 据 我 国 《 民 法 典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应 当 自 我 方 最 后 一 次 主 张 权 利 之 日 起 算 , 因 此 本 案 未 过 诉 讼 时 效 。 其 次 , 是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之 辩 。 部 分 被 告 辩 称 , 案 涉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在 付 款 前 , 原 告 应 提 供 合 法 有 效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否 则 有 权 拒 绝 付 款 。 因 此 , 原 告 提 供 发 票 是 被 告 付 款 的 前 提 , 被 告 享 有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 钟 新 良 律 师 指 出 , 根 据 《 民 法 典 》 第 五 百 九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可 知 , 买 卖 合 同 的 主 要 义 务 为 转 移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及 支 付 合 同 价 款 , 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系 合 同 的 附 随 义 务 , 因 此 被 告 以 未 履 行 附 随 义 务 而 拒 付 合 同 款 的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否 则 显 失 公 平 。 最 后 , 是 汇 票 权 利 之 辩 。 某 被 告 指 出 , 此 前 其 已 就 合 同 款 向 原 告 开 具 了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原 告 提 供 的 商 票 没 有 背 面 信 息 , 无 法 确 定 原 告 是 否 仍 为 该 票 据 的 持 票 人 , 因 此 有 权 拒 绝 承 兑 。 钟 新 良 律 师 指 出 , 被 告 所 称 票 据 没 有 背 面 信 息 , 恰 恰 佐 证 了 原 告 未 将 该 票 据 背 书 转 让 , 因 此 原 告 作 为 该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的 持 票 人 有 权 在 票 据 到 期 后 未 被 被 告 公 司 承 兑 的 情 形 下 , 要 求 其 继 续 承 兑 该 汇 票 。 原 告 依 据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请 求 被 告 继 续 给 付 合 同 款 有 理 有 据 , 应 当 得 到 支 持 。 最 终 , 法 院 接 受 了 钟 新 良 律 师 的 观 点 , 判 决 被 告 公 司 支 付 全 部 欠 付 合 同 款 , 返 还 全 部 质 保 金 。 金 洋 律 师 始 终 秉 承 着 严 谨 的 工 作 态 度 、 扎 实 的 理 论 知 识 和 专 业 的 法 律 技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最 优 质 的 法 律 服 务 , 本 案 成 功 为 被 代 理 公 司 追 回 数 百 万 元 的 货 款 。 ( 本 文 除 代 理 律 师 外 , 当 事 人 及 公 司 均 为 化 名 ) 保 险 公 司 以 免 责 条 款 拒 绝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金 洋 律 师 为 当 事 人 争 取 近 9 0 万 元 保 险 金 一 、 胜 诉 简 讯 近 日 , 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刘 帅 律 师 代 理 的 一 起 责 任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迎 来 了 胜 诉 的 好 消 息 。 本 案 被 代 理 人 王 某 某 为 其 临 时 雇 佣 的 雇 工 投 保 某 保 险 公 司 的 雇 主 责 任 险 , 后 雇 工 李 某 因 意 外 伤 亡 但 某 保 险 公 司 却 以 保 险 合 同 免 责 条 款 为 由 拒 绝 赔 付 , 王 某 某 遂 将 保 险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 在 金 洋 律 师 的 代 理 下 , 法 院 最 终 基 本 支 持 了 我 方 的 诉 讼 请 求 , 判 决 保 险 公 司 向 被 代 理 人 王 某 某 支 付 保 险 金 近 九 十 万 元 。 获 赠 锦 旗 — — 金 洋 律 师 为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罪 嫌 疑 人 有 效 辩 护 , 公 安 机 关 最 终 撤 销 案 件 , 成 功 避 免 当 事 人 牢 狱 之 灾 一 、 胜 诉 简 讯 在 最 近 的 一 起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罪 案 件 中 , 犯 罪 嫌 疑 人 周 某 被 公 安 机 关 刑 事 拘 留 。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家 属 立 即 委 托 了 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蔡 作 染 律 师 担 任 其 辩 护 人 。 接 受 委 托 后 , 立 即 前 往 看 守 所 进 行 会 见 , 在 结 合 现 有 证 据 及 具 体 案 情 的 基 础 之 上 , 制 定 了 明 确 的 辩 护 思 路 。 蔡 律 师 通 过 多 次 与 检 察 院 交 流 、 提 交 辩 护 意 见 , 最 终 ,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撤 销 周 某 的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案 件 , 成 功 避 免 了 周 某 的 牢 狱 之 灾 ! 二 、 金 洋 律 师 风 采 【 前 言 】 “ 喂 , 喂 , 蔡 律 师 , 我 老 公 被 刑 事 拘 留 了 , 我 想 和 您 见 个 面 ” 虽 然 隔 着 电 话 但 也 能 感 觉 到 对 方 说 话 的 匆 忙 和 急 促 , “ 好 的 李 女 士 , 咱 们 一 会 在 律 所 见 面 ” 蔡 律 师 回 答 道 。 这 是 2 0 2 3 年 1 1 月 某 日 的 清 晨 , 蔡 律 师 接 到 因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周 某 家 属 的 电 话 , 此 时 距 周 某 被 拘 留 已 过 去 1 2 个 小 时 。 当 天 中 午 蔡 律 师 在 单 位 见 到 了 李 女 士 , 她 给 蔡 律 师 的 第 一 感 觉 是 气 愤 、 委 屈 还 隐 约 流 露 出 一 丝 失 落 。 当 了 解 事 件 的 来 龙 去 脉 后 蔡 律 师 理 解 了 她 的 情 感 。 【 尘 烟 障 目 】 事 情 发 生 在 2 0 2 3 年 的 春 天 , 周 某 开 车 等 红 灯 , 当 绿 灯 亮 时 周 某 正 要 踩 油 门 行 驶 , 突 然 一 辆 电 动 自 行 车 闯 红 灯 , 差 点 与 周 某 驾 驶 的 汽 车 相 撞 , 周 某 随 即 抱 怨 了 一 句 , 电 动 自 行 车 车 主 掉 头 回 来 与 周 某 争 吵 , 是 的 , 此 人 正 是 本 案 的 受 害 人 赵 某 。 随 着 激 烈 的 争 吵 , 赵 某 透 过 本 就 摇 下 的 车 窗 开 始 用 拳 头 攻 击 周 某 , 因 为 周 某 当 时 系 着 领 带 , 赵 某 就 使 劲 拽 着 周 某 的 领 带 , 赵 某 越 是 用 力 拽 领 带 周 某 的 脖 子 就 被 领 带 勒 的 越 紧 , 只 见 周 某 越 发 喘 不 上 气 , 这 时 周 某 随 手 拿 起 车 上 的 水 果 刀 欲 割 断 领 带 , 因 为 场 面 慌 乱 以 及 脑 部 缺 氧 , 周 某 不 慎 用 刀 割 到 了 赵 某 的 双 手 , 经 鉴 定 赵 某 轻 伤 一 级 , 周 某 被 刑 事 拘 留 。 2 0 2 3 年 1 1 月 某 日 , 蔡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会 见 了 嫌 疑 人 周 某 , 周 某 陈 述 内 容 与 家 属 陈 述 基 本 相 符 , 并 告 知 监 控 摄 像 头 拍 下 了 整 个 过 程 。 截 至 目 前 , 该 案 呈 现 两 个 维 度 。 第 一 、 周 某 是 否 构 成 正 当 防 卫 ? 正 当 防 卫 是 指 对 正 在 进 行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的 人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一 定 限 度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回 顾 当 天 , 首 先 , 周 某 正 在 面 临 不 法 侵 害 。 周 某 始 终 坐 在 汽 车 的 驾 驶 座 , 活 动 受 限 , 面 对 突 如 其 来 的 攻 击 他 无 法 有 效 的 躲 避 更 无 法 逃 跑 。 其 次 , 周 某 的 行 为 系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 赵 某 使 劲 勒 着 周 某 的 领 带 , 导 致 周 某 随 时 有 窒 息 的 危 险 , 所 以 周 某 必 须 反 抗 。 再 次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 因 琐 事 发 生 争 执 , 双 方 均 不 能 保 持 克 制 而 引 发 打 斗 , 对 于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先 动 手 且 手 段 明 显 过 激 , 或 者 一 方 先 动 手 , 在 对 方 努 力 避 免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仍 继 续 侵 害 的 , 还 击 一 方 的 行 为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 结 合 上 文 , 周 某 构 成 正 当 防 卫 。 第 二 、 周 某 是 否 防 卫 过 当 ? 防 卫 过 当 是 指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首 先 , 周 某 行 为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防 卫 过 当 情 形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而 采 取 防 卫 行 为 ,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 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仍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该 法 条 的 意 义 在 于 当 一 个 人 的 生 命 受 到 严 重 威 胁 时 可 以 采 取 一 切 手 段 保 护 自 己 。 本 案 中 如 果 赵 某 长 时 间 勒 着 周 某 的 脖 子 后 果 是 不 敢 设 想 的 , 赵 某 或 许 随 时 会 松 开 双 手 , 但 谁 又 敢 笃 定 或 许 发 生 的 事 情 呢 , 毕 竟 在 生 命 受 到 威 胁 时 谁 也 不 敢 假 设 什 么 。 其 次 , 防 卫 过 当 是 对 被 害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是 指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 造 成 轻 伤 及 以 下 损 害 的 , 不 属 于 重 大 损 害 。 防 卫 行 为 虽 然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但 没 有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过 当 。 本 案 中 赵 某 轻 伤 一 级 , 并 未 达 到 重 伤 。 再 次 , 伤 害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因 果 关 系 存 疑 。 本 案 发 生 在 2 0 2 3 年 春 天 , 在 案 发 八 个 月 后 做 的 伤 情 鉴 定 , 周 某 的 行 为 和 赵 某 的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有 多 大 的 因 果 关 系 , 是 否 应 该 做 伤 情 成 因 的 鉴 定 ? 结 合 上 文 , 周 某 不 构 成 防 卫 过 当 。 【 尘 埃 落 定 】 经 过 和 检 察 院 多 次 交 流 以 及 提 交 书 面 辩 护 意 见 , 2 0 2 3 年 1 1 月 月 底 周 某 被 取 保 候 审 。 次 日 ,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周 某 到 指 定 地 点 还 原 当 天 案 发 现 场 的 经 过 。 事 后 蔡 律 师 又 与 办 公 机 构 交 流 辩 护 意 见 。 2 0 2 3 年 1 2 月 某 日 , 公 安 机 关 撤 案 , 周 某 不 需 负 刑 事 责 任 。 【 后 记 】 从 周 某 被 刑 事 拘 留 到 无 罪 , 历 时 4 3 天 , 案 件 圆 满 结 束 。 后 来 蔡 律 师 才 得 知 , 周 某 的 孩 子 想 参 军 , 怪 不 得 家 属 当 初 会 有 失 落 之 情 , 可 怜 天 下 父 母 心 ! 金 洋 律 师 始 终 秉 承 着 严 谨 的 工 作 态 度 、 扎 实 的 理 论 知 识 和 专 业 的 法 律 技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最 优 质 的 法 律 服 务 , 本 案 在 蔡 律 师 的 代 理 下 , 公 安 机 关 最 终 决 定 撤 销 周 某 的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案 件 , 成 功 避 免 了 当 事 人 的 牢 狱 之 灾 ! 受 到 了 当 事 人 及 家 属 的 高 度 赞 许 。 ( 本 文 除 代 理 律 师 外 , 当 事 人 及 公 司 均 为 化 名 ) 了 解 更 多 新 闻 资 讯 N E W S 以 案 释 法 — 确 定 侵 犯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条 件 及 赔 偿 标 准 金 洋 律 师 原 创 专 业 性 法 律 系 列 文 章 查 看 详 情 > 0 6 / 0 8 2 0 2 3 望 乌 江 北 去 节 选 自 王 月 生 律 师 出 差 贵 州 时 创 作 的 短 篇 诗 歌 — — 《 印 象 贵 州 ( 四 章 ) 》 0 6 / 0 2 2 0 2 3 人 民 律 师 不 应 只 向 “ 钱 ” 看 , 为 老 百 姓 伸 张 正 义 才 是 律 师 的 价 值 追 求 劳 动 者 是 最 美 丽 的 一 群 人 , 他 们 平 凡 而 可 敬 , 正 是 他 们 默 默 无 闻 的 辛 勤 劳 动 , 用 双 手 和 汗 水 默 默 助 力 了 社 会 经 济 的 繁 荣 发 展 , 因 此 对 于 劳 动 者 权 益 受 损 的 案 件 , 虽 然 案 件 标 的 额 可 能 较 小 , 代 理 费 不 高 , 但 作 为 一 名 人 民 律 师 , 应 当 始 终 牢 记 法 律 人 的 初 心 , 好 的 律 师 不 应 以 利 益 为 导 向 , 对 于 标 的 额 小 但 关 系 到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案 件 也 一 定 要 尽 自 己 的 一 切 可 能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让 劳 动 者 感 受 到 法 治 的 温 暖 与 力 量 。 0 6 / 0 8 2 0 2 3 走 进 天 河 潭 溶 洞 节 选 自 王 月 生 律 师 出 差 贵 州 时 创 作 的 短 篇 诗 歌 — — 《 印 象 贵 州 ( 四 章 ) 》 0 6 / 0 8 2 0 2 3 黄 果 树 瀑 布 吟 留 别 节 选 自 王 月 生 律 师 出 差 贵 州 时 创 作 的 短 篇 诗 歌 — — 《 印 象 贵 州 ( 四 章 ) 》 0 3 / 1 3 2 0 2 4 金 洋 律 师 江 苏 行 — — 金 洋 律 师 应 邀 为 江 苏 省 创 业 孵 化 从 业 人 员 开 展 第 五 十 八 期 培 训 讲 座 为 积 极 响 应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创 业 孵 化 人 才 队 伍 培 训 工 作 的 通 知 》 ( 国 科 火 字 [ 2 0 1 7 ] 6 4 号 ) 文 件 精 神 , 立 足 当 下 江 苏 省 创 业 孵 化 从 业 人 员 的 实 际 需 求 , 持 续 推 动 与 落 实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 进 一 步 培 养 创 业 孵 化 从 业 人 员 工 作 能 力 。 2 0 2 4 年 3 月 1 1 日 ( 周 一 ) 3 月 1 3 日 ( 周 三 ) 于 江 南 大 学 成 功 举 办 江 苏 省 创 业 孵 化 从 业 人 员 培 训 讲 座 。 了 解 更 多 走 进 金 洋 A B O U T U S 律 所 简 介 :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批 准 成 立 的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 拥 有 一 支 执 业 丰 富 、 专 业 水 准 高 的 律 师 队 伍 , 执 业 律 师 全 部 毕 业 于 清 华 大 学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等 著 名 高 等 院 校 , 绝 大 部 分 具 有 硕 士 或 博 士 学 位 , 并 且 具 有 多 年 律 师 执 业 或 政 府 机 关 工 作 经 历 。 深 厚 的 专 业 知 识 、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以 及 出 色 的 团 队 精 神 使 得 金 洋 律 师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及 时 高 效 、 专 业 全 面 的 服 务 。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始 终 秉 承 着 “ 高 效 卓 越 、 明 法 笃 行 ” 的 文 化 核 心 理 念 , 致 力 于 提 供 专 业 、 全 面 、 及 时 、 优 质 、 高 效 的 法 律 服 务 。 我 们 的 优 势 : 专 业 化 规 模 化 品 牌 化 国 际 化 联 系 我 们 C O N T A C T U S 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西 三 环 北 路 7 2 号 世 纪 经 贸 大 厦 B 座 1 9 0 1 室 电 话 : 传 真 : 0 1 0 8 8 8 2 0 2 5 6 邮 箱 : j i n y a n g l a w y e r @ s i n a . c o m 返 回 顶 部 法 律 咨 询 热 线 : 0 1 0 8 8 8 2 0 2 5 1 / 2 / 3 / 4 首 页 律 师 团 队 服 务 领 域 经 典 案 例 新 闻 资 讯 法 律 文 库 关 于 我 们 联 系 我 们 C o p y r i g h t @ 2 0 2 0 j i n y a n g l a w f i r m 版 权 所 有 北 京 市 金 洋 律 师 事 务 所 京 I C P 备 0 6 0 1 9 1 5 4 号 技 术 支 持 辛 巴 达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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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宽宏世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端材料研究/生产/销售服务商

大连宽宏世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装饰用饰面板及户外木塑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安装服务。公司成立以来,坚持一贯的品质管理和专业服务的态度,成为最具性价比的装饰材料生产销售供应商。 产品畅销种类: 定制墙面饰面板 高端吸音板系列 户外木塑产品 A级无机防火板材 公司产品广泛用于:商业综合体、办公写字楼、医院、学校、地下建筑、别墅等墙面、顶面装饰及景观园林、户外步道、围栏等户外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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