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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描述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系2018年经普陀区司法局依法批准设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地处普陀区繁华的金融商贸圈,位于红星美凯龙总部的红星世贸大厦1918室,地段优越,交通便利。 律师事务所由执业经验丰富、专业水平高的律师队伍组成,事务所创办人员系有着几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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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O信息 百度来访IP:- | 移动端来访IP:- | 出站链接:0 | 站内链接:0 IP网速: IP地址:58.221.30.135 [中国江苏南通 电信] | 网速:448毫秒 ALEXA排名 世界排名:- | 预估IP:- | 预估PV:- 备案信息 沪ICP备18047073号 | 名称: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 | 已创建:5年7个月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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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快照如 果 您 有 任 何 意 见 或 建 议 请 电 邮 d m p u x i @ 3 0 0 . c n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_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未 树 法 律 资 讯 未 树 案 例 律 师 成 员 招 贤 纳 士 联 系 我 们 地 址 :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怒 江 北 路 5 9 8 号 红 星 世 贸 大 厦 B 座 1 9 1 8 室 电 话 : 0 2 1 6 2 1 9 0 1 6 2 邮 箱 : s h w e i s h u 2 0 1 8 @ 1 6 3 . c o m 传 真 : 0 2 1 6 2 1 9 0 1 6 1 手 机 : 1 8 9 3 9 9 3 7 0 1 8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未 树 新 闻 资 讯 未 树 案 例 律 师 成 员 招 贤 纳 士 联 系 我 们 C o p y r i g h t © 2 0 0 6 2 0 1 8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沪 I C P 备 1 8 0 4 7 0 7 3 号 1 网 站 建 设 中 企 动 力 上 海 房 屋 纠 纷 未 树 在 房 屋 纠 纷 领 域 一 直 保 持 自 己 强 劲 的 开 拓 精 神 … …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事 务 未 树 在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也 取 得 了 卓 越 成 … … 金 融 法 律 事 务 未 树 为 国 内 众 多 客 户 提 供 广 泛 而 深 入 的 金 融 服 … … 企 业 顾 问 未 树 的 诉 讼 团 队 在 代 理 诉 讼 、 仲 裁 、 强 制 … … 刑 事 辩 护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常 年 为 各 类 公 司 提 供 法 律 … …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 系 2 0 1 8 年 经 普 陀 区 司 法 局 依 法 批 准 设 立 的 综 合 性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 地 处 普 陀 区 繁 华 的 金 融 商 贸 圈 , 位 于 红 星 美 凯 龙 总 部 的 红 星 世 贸 大 厦 1 9 1 8 室 , 地 段 优 越 , 交 通 便 利 。 律 师 事 务 所 由 执 业 经 验 丰 富 、 专 业 水 平 高 的 律 师 队 伍 组 成 , 事 务 所 创 办 人 员 系 有 着 几 十 年 从 业 经 验 、 业 务 能 力 强 、 理 论 功 底 扎 实 的 资 深 律 师 。 我 们 崇 尚 团 队 合 作 精 神 , 对 事 务 所 采 取 一 体 化 管 理 , 内 部 紧 密 合 作 与 相 互 支 持 。 同 时 我 们 将 不 断 招 聘 新 鲜 血 液 为 律 所 的 发 展 提 供 源 源 不 断 的 动 力 。 查 看 更 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认 定 李 某 与 覃 某 于 2 0 0 5 年 7 月 结 婚 。 2 0 1 0 年 , 覃 某 与 李 某 协 议 离 婚 ,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 离 婚 协 议 中 约 定 : 双 方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 双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生 有 一 子 。 儿 子 由 女 方 抚 养 , 男 方 每 月 支 付 6 0 0 元 抚 养 费 。 但 该 离 婚 协 议 没 有 明 确 表 示 财 产 有 哪 些 。 2 0 1 2 年 5 月 , 李 某 发 现 覃 某 在 2 0 0 8 年 5 月 私 下 购 买 楼 房 一 套 。 李 某 认 为 其 前 妻 离 婚 前 取 得 上 述 房 产 , 该 财 产 应 属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李 某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依 法 分 割 房 产 。 庭 审 中 , 李 某 诉 称 : 前 妻 覃 某 在 离 婚 时 隐 瞒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购 买 房 产 的 事 实 , 该 房 产 应 为 二 人 离 婚 前 的 共 同 财 产 , 故 要 求 取 得 该 房 产 相 应 的 份 额 。 覃 某 辩 称 : 涉 诉 房 产 是 自 己 用 个 人 分 得 的 拆 迁 款 购 买 的 , 属 个 人 财 产 , 此 房 屋 与 李 某 无 关 。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查 明 双 方 离 婚 协 议 中 约 定 : 双 方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 但 该 离 婚 协 议 没 有 明 确 表 示 财 产 有 哪 些 。 双 方 所 争 的 房 屋 是 覃 某 用 拆 迁 款 购 置 , 李 某 对 此 事 也 予 以 认 可 。 而 二 十 万 元 拆 迁 款 经 该 院 判 决 归 覃 某 所 有 , 李 某 庭 审 中 也 未 提 供 其 曾 出 资 购 买 房 屋 的 相 关 证 据 , 所 以 该 房 屋 不 属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 婚 姻 法 》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财 产 : ( 一 ) 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 ( 二 ) 一 方 因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获 得 的 医 疗 费 、 残 疾 人 生 活 补 助 费 等 费 用 ; ( 三 ) 遗 嘱 或 赠 与 合 同 中 确 定 只 归 夫 或 妻 一 方 的 财 产 ; ( 四 ) 一 方 专 用 的 生 活 用 品 ; ( 五 ) 其 他 应 当 归 一 方 的 财 产 。 + 老 干 妈 与 腾 讯 公 司 ” 乌 龙 官 司 “ 看 表 见 代 理 最 近 腾 讯 公 司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发 生 了 一 起 诉 讼 案 件 , 腾 讯 状 告 老 干 妈 拖 欠 其 1 6 0 0 余 万 元 广 告 宣 传 费 , 并 向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法 院 申 请 了 财 产 保 全 , 南 山 区 法 院 作 出 了 予 以 财 产 保 全 的 民 事 裁 定 。 在 老 干 妈 公 司 收 到 法 院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书 之 后 , 发 表 声 明 称 , 其 并 没 有 与 腾 讯 公 司 或 授 权 他 人 与 腾 讯 公 司 就 “ 老 干 妈 ” 品 牌 签 署 《 联 合 市 场 推 广 合 作 协 议 》 , 且 从 未 与 腾 讯 公 司 进 行 过 任 何 商 业 合 作 。 后 经 过 警 方 披 露 , 原 来 是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伪 造 老 干 妈 公 司 的 印 章 与 腾 讯 公 司 签 署 了 所 谓 的 《 联 合 市 场 推 广 合 作 协 议 》 的 合 同 , 目 的 是 为 了 得 到 腾 讯 公 司 推 出 的 网 络 游 戏 礼 包 码 , 以 便 于 其 在 网 上 倒 卖 获 取 财 产 收 益 。 此 事 件 一 出 , 立 即 在 网 上 引 起 了 热 议 , 有 网 友 称 , 腾 讯 公 司 不 仅 被 骗 了 , 而 且 诉 讼 案 件 被 告 主 体 发 生 了 错 误 。 此 事 件 发 生 后 , 网 络 上 有 不 少 言 论 和 文 章 就 腾 讯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 表 见 代 理 ” 要 求 老 干 妈 公 司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且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刘 俊 海 教 授 就 腾 讯 公 司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的 法 律 纠 纷 列 举 了 相 关 的 几 个 法 律 问 题 , 其 中 就 涉 及 到 能 否 适 用 “ 表 见 代 理 ” 制 度 的 问 题 。 腾 讯 公 司 能 否 适 用 “ 表 见 代 理 ” 制 度 要 求 老 干 妈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 关 键 要 看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根 据 《 合 同 法 》 第 4 9 条 规 定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 ,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 《 民 法 通 则 》 第 6 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行 为 , 只 有 经 过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 被 代 理 人 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未 经 追 认 的 行 为 ,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 视 为 同 意 。 且 我 国 新 颁 布 的 《 民 法 典 》 就 表 见 代 理 也 作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 这 是 我 国 关 于 “ 表 见 代 理 ” 制 度 最 直 接 的 法 律 规 定 , 从 上 述 两 个 法 律 条 文 的 规 定 来 看 ,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包 括 行 为 人 始 终 没 有 代 理 权 、 越 权 代 理 和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无 权 代 理 ) , 具 有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 相 对 人 是 善 意 的 且 无 过 失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所 为 的 民 事 行 为 具 备 民 事 行 为 的 有 效 要 件 。 而 本 案 中 ,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虽 然 以 老 干 妈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腾 讯 公 司 签 订 了 所 谓 《 联 合 市 场 推 广 合 作 协 议 》 的 合 同 ,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却 始 终 没 有 得 到 老 干 妈 公 司 的 任 何 授 权 , 并 且 这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也 不 是 老 干 妈 公 司 的 员 工 或 是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存 在 任 何 商 业 性 的 合 作 、 关 联 关 系 , 只 是 纯 粹 的 刻 制 了 假 的 印 章 与 腾 讯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因 此 , 更 不 可 能 是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进 行 的 无 权 代 理 。 对 于 能 否 满 足 具 有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这 一 构 成 要 件 , 关 键 要 看 腾 讯 公 司 能 否 举 证 证 明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事 实 或 法 律 上 的 联 系 , 这 种 事 实 或 法 律 上 的 联 系 是 否 存 在 以 及 是 否 足 以 使 腾 讯 公 司 相 信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 要 结 合 其 具 体 交 易 情 况 进 行 判 断 。 由 上 述 情 况 可 知 ,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既 不 是 老 干 妈 公 司 的 员 工 ,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也 没 有 任 何 商 业 性 或 关 联 关 系 , 腾 讯 公 司 要 证 明 其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事 实 上 的 联 系 , 难 度 比 较 大 。 既 然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事 实 上 联 系 的 可 能 性 不 大 , 那 么 老 干 妈 公 司 也 不 可 能 将 其 盖 有 公 司 合 同 专 用 章 或 公 章 的 空 白 合 同 书 或 授 权 委 托 书 、 介 绍 信 给 与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 因 此 , 腾 讯 公 司 要 举 证 证 明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事 实 或 法 律 上 的 联 系 是 比 较 困 难 的 。 如 果 腾 讯 公 司 没 有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签 订 《 联 合 市 场 推 广 合 作 协 议 》 时 三 个 犯 罪 人 与 老 干 妈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事 实 或 法 律 上 的 联 系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也 说 明 腾 讯 公 司 在 交 易 时 没 有 尽 到 一 般 注 意 义 务 与 审 查 责 任 。 因 此 , 腾 讯 公 司 要 主 张 其 是 善 意 且 无 过 失 的 举 证 难 度 比 较 大 。 对 于 是 否 满 足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所 为 的 民 事 行 为 具 备 民 事 行 为 的 有 效 要 件 这 一 构 成 要 件 , 则 要 看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腾 讯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是 否 满 足 了 民 事 行 为 的 有 效 要 件 : 即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真 实 , 是 否 违 反 了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依 据 民 事 行 为 的 有 效 构 成 要 件 及 本 案 案 情 ,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与 腾 讯 公 司 均 是 法 律 上 缔 结 合 同 的 适 格 主 体 , 均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也 是 真 实 的 , 没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且 腾 讯 公 司 已 经 履 行 了 该 合 同 的 义 务 , 表 明 该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并 生 效 。 综 上 所 述 , 腾 讯 公 司 要 举 证 证 明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存 在 比 较 大 的 困 难 ; 如 果 腾 讯 公 司 能 举 证 证 明 老 干 妈 公 司 知 道 或 是 应 当 知 道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利 用 假 印 章 与 腾 讯 公 司 签 订 《 联 合 市 场 推 广 合 作 协 议 》 而 不 予 制 止 , 甚 至 默 认 承 受 腾 讯 公 司 为 其 进 行 的 “ 老 干 妈 ” 品 牌 网 络 推 广 所 带 来 的 利 益 的 话 , 老 干 妈 公 司 即 应 当 承 担 表 见 代 理 的 责 任 。 承 担 表 见 代 理 责 任 之 后 可 以 对 三 个 犯 罪 嫌 疑 人 予 以 追 诉 。 + 俞 庆 事 件 ( 二 ) 前 一 段 时 间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因 争 夺 当 当 公 司 的 控 股 权 事 件 闹 得 沸 沸 扬 扬 , 外 加 两 人 的 离 婚 案 件 , 在 网 络 上 引 起 了 不 小 的 争 论 。 “ 庆 俞 事 件 ” 一 波 未 平 一 波 又 起 , 最 近 ,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的 儿 子 将 两 人 告 上 法 庭 , 要 求 法 院 确 认 由 其 父 母 代 持 的 股 权 协 议 有 效 。 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的 合 法 性 及 效 力 问 题 , 我 国 《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 第 2 4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出 资 人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由 实 际 出 资 人 出 资 并 享 有 投 资 权 益 , 以 名 义 出 资 人 为 名 义 股 东 ,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股 东 对 该 合 同 效 力 发 生 争 议 的 , 如 无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有 效 。 由 此 规 定 可 知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只 要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在 名 义 股 东 和 实 际 股 东 之 间 是 有 效 的 , 实 际 股 东 可 以 依 据 与 名 义 股 东 签 订 的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向 名 义 股 东 主 张 投 资 收 益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 要 求 名 义 股 东 按 照 实 际 股 东 的 意 愿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从 《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三 》 第 2 4 的 规 定 来 看 , 原 则 上 已 经 承 认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是 有 效 的 , 但 在 实 际 情 况 中 , 具 体 分 析 某 个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 关 键 要 看 其 本 身 是 否 违 反 了 《 合 同 法 》 第 5 2 条 的 规 定 , 包 括 是 否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目 的 ; 而 对 于 损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合 同 或 协 议 的 效 力 问 题 , 则 要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的 不 同 进 行 具 体 的 分 析 判 断 , 并 不 是 一 味 地 无 效 , 因 为 民 事 主 体 对 于 其 个 人 权 益 具 有 一 定 的 处 分 权 。 笔 者 认 为 , 《 合 同 法 》 第 5 2 条 第 2 项 规 定 的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合 同 无 效 , 其 合 同 无 效 的 前 提 是 该 受 损 害 的 第 三 人 也 不 愿 承 受 其 受 损 害 的 结 果 , 如 果 该 受 损 害 的 第 三 人 得 知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其 利 益 的 情 形 , 但 仍 然 表 示 同 意 并 愿 意 承 受 其 不 利 结 果 的 话 , 则 没 有 必 要 认 定 该 合 同 无 效 。 因 此 , 在 确 定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没 有 违 反 《 合 同 法 》 第 5 2 条 前 四 项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则 关 键 是 要 判 断 是 否 违 反 了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而 在 本 案 中 ,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争 夺 公 司 控 股 权 的 目 标 公 司 是 北 京 当 当 科 文 电 子 商 务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当 当 公 司 ) , 当 当 公 司 的 公 司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而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是 可 以 利 用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进 行 股 权 代 持 的 。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的 儿 子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由 其 父 母 代 持 的 股 权 协 议 有 效 , 法 院 能 否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 前 提 是 要 考 查 其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是 否 违 反 了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至 于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的 儿 子 的 股 权 是 由 其 自 己 出 钱 购 买 还 是 由 其 父 母 赠 送 , 则 不 是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的 考 查 范 围 , 只 要 其 股 权 的 取 得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即 可 , 即 视 为 其 合 法 拥 有 该 股 权 的 所 有 权 。 如 法 院 确 认 该 股 权 代 持 协 议 有 效 ,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的 儿 子 要 将 其 股 权 变 更 至 自 己 名 下 , 则 需 要 当 当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的 过 半 数 同 意 ; 而 从 当 当 公 司 目 前 的 股 权 结 构 来 看 , 有 两 个 自 然 人 股 东 即 李 国 庆 和 俞 渝 , 以 及 三 个 法 人 股 东 , 要 将 其 股 权 变 更 至 自 己 名 下 , 则 关 键 是 要 争 取 三 个 法 人 股 东 的 同 意 。 + 查 看 更 多 王 仕 善 王 仕 善 律 师 作 为 上 海 未 树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 自 进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具 有 将 近 二 十 年 的 从 业 经 验 , 为 各 类 企 业 提 供 常 年 或 专 项 的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 在 将 近 二 十 年 的 从 业 生 涯 中 执 办 过 各 类 民 事 、 刑 事 、 行 政 、 仲 裁 等 案 件 。 凭 借 自 己 扎 实 的 法 律 功 底 , 以 及 各 类 诉 讼 以 及 非 诉 案 件 的 实 践 经 验 , 积 累 了 丰 富 的 办 案 经 验 王 律 师 在 法 律 工 作 上 严 谨 细 致 , 诉 讼 策 略 精 细 高 效 , 能 切 实 维 护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 擅 长 的 业 务 领 域 1 、 民 事 诉 讼 类 2 、 商 事 诉 讼 类 3 、 各 类 刑 事 辩 护 查 看 更 多 方 玲 方 玲 律 师 在 风 险 防 控 和 纠 纷 解 决 领 域 , 方 律 师 凭 借 多 年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和 清 晰 的 诉 讼 思 路 , 为 客 户 提 供 高 效 、 可 靠 的 争 议 解 决 法 律 服 务 , 最 大 限 度 维 护 客 户 利 益 方 律 师 熟 悉 企 业 商 业 需 求 , 为 其 争 议 解 决 保 驾 护 航 , 在 方 案 设 计 、 法 律 文 本 制 作 、 合 规 性 审 查 等 方 面 具 有 丰 富 的 实 务 操 作 经 验 。 在 争 议 解 决 方 面 , 方 律 师 为 客 户 在 投 资 过 程 中 所 产 生 的 争 议 与 纠 纷 , 提 供 调 解 、 诉 讼 、 仲 裁 等 综 合 性 争 议 解 决 法 律 服 务 。 方 律 师 以 其 出 色 的 法 律 功 底 以 及 良 好 的 服 务 态 度 为 自 己 赢 得 了 客 户 的 高 度 好 评 。 擅 长 的 业 务 领 域 1 、 民 事 诉 讼 类 2 、 商 事 诉 讼 类 3 、 各 类 刑 事 辩 护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2 0 2 2 0 6 0 7 1 6 : 1 8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m o r e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2 0 2 2 0 6 0 7 1 6 : 1 6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发 布 6 起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疫 情 防 控 秩 序 违 法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m o r e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等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上 诉 管 辖 问 题 的 通 知 2 0 2 2 0 6 0 7 1 6 : 1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等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上 诉 管 辖 问 题 的 通 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等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上 诉 管 辖 问 题 的 通 知 m o r e > 团 队 办 案 接 受 咨 询 预 约 面 谈 专 业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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