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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快照内 黄 县 法 院 网 设 为 首 页 / 添 加 收 藏 /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审 务 公 开 队 伍 建 设 法 学 园 地 案 件 快 报 荣 誉 展 台 专 题 报 道 司 法 网 拍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法 院 公 告 ・ 袁 红 雷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赵 麦 有 诉 袁 红 雷 、 王 现 录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因 你 下 落 不 明 , 现 依 法 向 你 司 公 告 送 达 本 院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4 9 4 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判 决 内 容 为 : 限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五 日 内 , 被 告 袁 红 雷 、 王 现 录 共 同 给 付 原 告 赵 麦 有 赔 偿 款 2 0 0 0 元 。 案 件 受 理 费 5 0 元 , 由 被 告 袁 红 雷 、 王 现 录 共 同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逾 期 本 判 决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特 此 公 告 。 二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 记 : 1 、 承 办 法 官 : 李 随 生 联 系 电 话 : 0 3 7 2 7 7 6 8 0 3 9 2 、 联 系 地 址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朝 阳 路 西 段 7 4 号 ・ 李 成 锋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诉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已 经 审 理 终 结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1 9 0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敦 促 履 行 义 务 告 知 书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偿 还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借 款 本 金 人 民 币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及 利 息 ( 2 0 2 1 年 4 月 2 1 日 按 本 金 7 5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1 年 4 月 2 2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4 月 2 0 日 止 按 本 金 1 5 0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4 月 2 1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6 月 2 0 日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6 1 . 7 5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6 月 2 1 日 起 至 还 清 款 之 日 止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计 息 时 扣 除 已 支 付 的 1 9 0 1 5 1 2 . 3 3 元 ) ; 二 、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对 被 告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的 位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内 黄 县 城 关 镇 高 庙 村 瓷 都 大 道 东 侧 、 瓷 三 路 北 侧 豫 ( 2 0 1 8 ) 内 黄 县 不 动 产 权 第 0 0 0 0 0 3 3 号 ( 建 筑 面 积 4 3 2 8 5 . 3 0 O ) 不 动 产 在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范 围 内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三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对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后 有 权 向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追 偿 ; 四 、 驳 回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其 它 诉 讼 请 求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 1 1 4 1 4 元 , 由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共 同 负 担 。 限 你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来 本 院 后 河 人 民 法 庭 领 取 判 决 书 , 逾 期 则 视 为 送 达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公 告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及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逾 期 本 判 决 则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特 此 公 告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二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李 成 基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诉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已 经 审 理 终 结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1 9 0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敦 促 履 行 义 务 告 知 书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偿 还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借 款 本 金 人 民 币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及 利 息 ( 2 0 2 1 年 4 月 2 1 日 按 本 金 7 5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1 年 4 月 2 2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4 月 2 0 日 止 按 本 金 1 5 0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4 月 2 1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6 月 2 0 日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6 1 . 7 5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6 月 2 1 日 起 至 还 清 款 之 日 止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计 息 时 扣 除 已 支 付 的 1 9 0 1 5 1 2 . 3 3 元 ) ; 二 、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对 被 告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的 位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内 黄 县 城 关 镇 高 庙 村 瓷 都 大 道 东 侧 、 瓷 三 路 北 侧 豫 ( 2 0 1 8 ) 内 黄 县 不 动 产 权 第 0 0 0 0 0 3 3 号 ( 建 筑 面 积 4 3 2 8 5 . 3 0 O ) 不 动 产 在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范 围 内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三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对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后 有 权 向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追 偿 ; 四 、 驳 回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其 它 诉 讼 请 求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 1 1 4 1 4 元 , 由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共 同 负 担 。 限 你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来 本 院 后 河 人 民 法 庭 领 取 判 决 书 , 逾 期 则 视 为 送 达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公 告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及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逾 期 本 判 决 则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特 此 公 告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二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黄 敬 水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诉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已 经 审 理 终 结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1 9 0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敦 促 履 行 义 务 告 知 书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偿 还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借 款 本 金 人 民 币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及 利 息 ( 2 0 2 1 年 4 月 2 1 日 按 本 金 7 5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1 年 4 月 2 2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4 月 2 0 日 止 按 本 金 1 5 0 0 0 0 0 0 元 、 月 利 率 8 . 3 3 8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4 月 2 1 日 起 至 2 0 2 2 年 6 月 2 0 日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6 1 . 7 5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从 2 0 2 2 年 6 月 2 1 日 起 至 还 清 款 之 日 止 按 本 金 1 4 9 3 5 6 5 8 . 8 4 元 、 月 利 率 1 2 . 5 0 7 ‰ 计 算 , 计 息 时 扣 除 已 支 付 的 1 9 0 1 5 1 2 . 3 3 元 ) ; 二 、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对 被 告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的 位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内 黄 县 城 关 镇 高 庙 村 瓷 都 大 道 东 侧 、 瓷 三 路 北 侧 豫 ( 2 0 1 8 ) 内 黄 县 不 动 产 权 第 0 0 0 0 0 3 3 号 ( 建 筑 面 积 4 3 2 8 5 . 3 0 O ) 不 动 产 在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范 围 内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三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对 本 判 决 第 一 项 所 确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被 告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后 有 权 向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追 偿 ; 四 、 驳 回 原 告 内 黄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其 它 诉 讼 请 求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 1 1 4 1 4 元 , 由 被 告 内 黄 县 正 和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黄 海 涛 、 安 阳 新 顺 成 陶 瓷 有 限 公 司 、 李 成 锋 、 吴 东 晓 、 黄 敬 水 、 李 成 基 共 同 负 担 。 限 你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来 本 院 后 河 人 民 法 庭 领 取 判 决 书 , 逾 期 则 视 为 送 达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公 告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及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逾 期 本 判 决 则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特 此 公 告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二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被 告 : 河 北 中 酬 交 通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 秦 皇 岛 市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长 江 道 5 4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 1 1 3 0 3 0 1 M A 0 E C D 3 L 1 F 。 法 定 代 表 人 : 高 淑 英 , 职 务 : 经 理 。 原 告 梁 玉 朋 与 被 告 河 北 中 酬 交 通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5 4 4 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锦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分 公 司 赔 偿 原 告 梁 玉 朋 物 质 性 损 失 共 计 2 7 5 1 8 . 2 7 元 ; 二 、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沧 州 中 心 支 公 司 赔 偿 原 告 梁 玉 朋 物 质 性 损 失 共 计 5 0 3 8 . 4 0 元 ; 三 、 被 告 河 北 中 酬 交 通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沧 州 启 泰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在 第 三 者 责 任 统 筹 险 限 额 内 连 带 赔 偿 原 告 梁 玉 朋 物 质 性 损 失 共 计 2 2 4 7 9 . 8 7 元 ; 四 、 驳 回 原 告 梁 玉 朋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五 、 上 述 一 至 三 项 限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完 毕 。 如 义 务 人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 3 5 0 元 , 由 原 告 负 担 3 5 0 元 , 被 告 张 志 阳 负 担 5 0 0 元 , 被 告 沧 州 启 泰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5 0 0 元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当 事 人 可 在 本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自 公 告 发 出 之 日 起 , 经 过 三 十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公 告 期 满 后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及 副 本 , 上 诉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逾 期 本 判 决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特 此 公 告 二 ○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审 理 法 院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承 办 法 官 : 李 红 亚 联 系 电 话 : 0 3 7 2 7 7 6 8 0 4 0 ・ 根 据 市 委 统 一 部 署 , 市 委 第 七 巡 察 组 于 2 0 2 3 年 1 1 月 9 日 至 2 0 2 4 年 1 月 8 日 对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开 展 巩 固 政 法 队 伍 教 育 整 顿 成 果 专 项 巡 察 。 巡 察 期 间 , 主 要 受 理 反 映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领 导 班 子 及 其 成 员 、 二 级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 关 键 重 要 岗 位 负 责 同 志 的 举 报 和 反 映 , 重 点 是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 组 织 纪 律 、 廉 洁 纪 律 、 群 众 纪 律 、 工 作 纪 律 和 生 活 纪 律 等 方 面 问 题 。 对 不 属 于 巡 察 受 理 范 围 的 信 访 问 题 , 将 按 规 定 转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为 便 于 广 大 干 部 群 众 反 映 问 题 , 设 立 以 下 五 种 信 访 渠 道 : 一 、 值 班 举 报 电 话 : 0 3 7 2 7 7 6 9 1 9 8 ( 接 听 时 间 为 工 作 日 的 8 : 0 0 1 2 : 0 0 , 1 4 : 3 0 1 7 : 3 0 ) ; 二 、 接 收 短 信 手 机 : 1 7 8 3 8 5 7 2 6 7 0 ; 三 、 专 用 邮 政 信 箱 :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A 1 2 1 号 , 邮 编 : 4 5 6 3 0 0 ; 四 、 电 子 邮 箱 : a y s w d q x c z @ 1 6 3 . c o m ; 五 、 联 系 信 箱 : 在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及 二 级 机 构 办 公 场 所 设 联 系 信 箱 。 上 述 信 访 渠 道 2 0 2 3 年 1 1 月 9 日 开 通 , 2 0 2 4 年 1 月 2 日 关 闭 。 市 委 第 七 巡 察 组 2 0 2 3 年 1 1 月 9 日 ・ 李 伟 昌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张 华 莲 诉 你 及 申 红 刚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纠 纷 一 案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张 华 莲 不 服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2 5 7 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诉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上 诉 状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来 本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领 取 上 诉 状 , 逾 期 则 视 为 送 达 。 特 此 公 告 2 0 2 3 年 1 1 月 1 日 联 系 单 位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承 办 人 : 李 红 亚 联 系 电 话 : 0 3 7 2 7 7 6 8 0 4 0 1 8 8 3 7 2 2 3 9 2 2 ・ 山 西 腾 之 达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许 明 灿 诉 被 告 山 西 腾 之 达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等 委 托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已 审 理 终 结 。 现 依 法 向 你 公 告 送 达 ( 2 0 2 3 ) 豫 0 5 2 7 民 初 3 9 7 1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来 本 院 领 取 民 事 裁 定 书 , 逾 期 则 视 为 送 达 。 二 ○ 二 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联 系 单 位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二 庭 承 办 法 官 : 马 国 付 联 系 电 话 : 0 3 7 2 ― 2 3 9 5 1 3 5 地 址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朝 阳 路 西 段 路 南 7 4 号 诉 讼 指 南 ・ 关 于 开 展 企 业 间 商 事 纠 纷 . . ・ 关 于 发 挥 商 会 调 解 优 势 推 . . ・ 关 于 开 展 价 格 争 议 纠 纷 诉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内 黄 县 工 . . ・ 关 于 建 立 内 黄 县 劳 动 争 议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推 进 . . ・ 中 共 内 黄 县 委 政 法 委 员 会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成 立 . . ・ 关 于 加 强 使 用 智 能 辅 助 系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优 化 营 商 . . 站 内 检 索 荣 誉 展 台 内 黄 县 法 院 刑 事 审 判 庭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职 宣 誓 仪 式 暨 业 务 培 训 ・ 新 春 送 祝 福 普 法 入 万 家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人 民 陪 审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陈 珂 院 长 走 访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法 警 大 队 庆 祝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 邀 请 代 . . ・ 凝 心 聚 力 清 雪 助 力 群 众 出 行 ・ “ 零 距 离 ” 旁 听 庭 审 “ 沉 浸 . . ・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活 动 服 务 群 众 . . ・ 强 军 路 上 法 治 同 行 ・ 内 黄 县 法 院 召 开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 . 法 院 要 闻 更 多 > > 新 春 佳 节 来 临 之 际 , 1 月 3 0 日 上 午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 院 长 陈 珂 在 党 组 成 员 、 综 合 办 公 室 主 . . ・ 内 黄 法 院 送 法 进 景 区 营 造 平 安 法 治 营 . . ・ 新 春 送 祝 福 普 法 入 万 家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职 宣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陈 珂 院 长 走 访 慰 问 内 黄 . . ・ 酒 驾 出 事 故 , 保 险 公 司 赔 不 赔 ?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 > 为 进 一 步 加 大 涉 民 生 案 件 执 行 力 度 , 使 申 请 当 事 人 的 “ 纸 上 权 益 ” 兑 现 成 “ 真 金 白 银 ” , 2 0 2 3 年 1 0 月 . . ・ 酒 驾 出 事 故 , 保 险 公 司 赔 不 赔 ? ・ 行 政 机 关 旁 听 庭 审 提 升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 “ 能 动 销 售 ” + “ 和 解 偿 债 ” 巧 解 债 务 . . ・ 网 上 高 效 查 控 三 天 快 速 结 案 ・ 为 企 解 忧 办 实 事 送 上 锦 旗 表 谢 意 学 习 贯 彻 二 十 大 精 神 裁 判 文 书 更 多 > > 执 行 动 态 更 多 > > ・ 积 极 能 动 司 法 执 行 服 务 人 民 2 0 2 4 0 1 1 2 ・ 【 执 行 我 最 行 】 利 剑 出 鞘 执 行 护 民 生 2 0 2 3 1 1 3 0 ・ 为 企 解 忧 办 实 事 送 上 锦 旗 表 谢 意 2 0 2 3 1 1 0 3 ・ 重 拳 出 击 护 民 生 集 中 执 行 再 发 力 2 0 2 3 1 0 2 7 ・ 【 执 行 我 最 行 】 持 续 深 挖 财 产 线 索 强 力 破 解 执 行 僵 局 2 0 2 3 1 0 2 4 ・ 【 执 行 我 最 行 】 集 中 执 行 再 加 速 跑 出 执 行 高 效 率 2 0 2 3 1 0 2 0 ・ 【 执 行 我 最 行 】 千 里 追 击 拘 传 被 执 行 人 2 0 2 3 1 0 1 6 ・ 【 执 行 我 最 行 】 想 参 加 婚 礼 “ 拿 钱 来 ” 2 0 2 3 0 9 1 8 案 例 评 析 更 多 > > ・ 加 工 油 条 铝 超 标 危 害 安 全 被 判 刑 ・ 游 乐 场 内 有 “ 入 园 须 知 ” , 就 能 免 责 ? ・ 虚 假 陈 述 导 致 投 资 损 失 的 因 果 关 系 推 定 . . ・ 证 券 违 法 典 型 案 例 ― ― 周 某 内 幕 交 易 案 ・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责 任 纠 纷 ・ 公 司 股 东 如 何 行 使 知 情 权 ?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责 任 纠 纷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1 1 0 月 民 事 案 件 . . 队 伍 建 设 更 多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特 邀 调 解 . . ・ 内 黄 法 院 “ 我 们 的 节 日 ・ 元 宵 节 ” 廉 政 . . ・ 内 黄 法 院 “ 我 们 的 节 日 ・ 元 宵 节 ” 廉 政 . .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张 瑞 敏 同 志 事 迹 材 料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刘 瑞 敏 事 迹 材 料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东 庄 人 民 法 庭 事 迹 材 料 ・ 安 阳 市 中 院 党 组 成 员 、 市 纪 委 监 委 派 驻 . . ・ 《 习 近 平 谈 治 国 理 政 》 第 三 卷 心 得 体 会 司 法 公 开 法 官 札 记 ・ 内 黄 县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1 . . ・ 为 人 民 司 法 为 党 旗 增 辉 ・ 人 民 法 院 的 价 值 和 荣 誉 ・ 让 生 命 之 花 在 党 旗 下 绽 放 ・ 青 春 赞 歌 与 爱 同 行 ・ “ 初 心 ” 不 改 “ 使 命 ” . . ・ 为 你 千 千 万 万 遍 ・ 法 官 的 四 季 ・ 人 民 法 官 要 善 解 “ 三 题 ” ・ 我 是 一 名 司 法 警 察 ・ 点 滴 奉 献 我 的 追 求 ・ 转 型 发 展 坚 定 信 仰 ・ 向 “ 执 行 难 ” 宣 战 ・ 春 天 ・ 用 法 治 守 护 家 庭 正 义 ・ 几 度 春 秋 几 度 心 ・ 做 无 愧 于 时 代 的 人 民 法 官 ・ 内 黄 县 法 院 法 警 队 的 青 春 . . ・ 从 “ 一 天 一 瓶 茅 台 ” 说 起 ・ 践 行 “ 严 实 ” 要 多 积 尺 寸 . . 联 系 我 们 地 址 : 河 南 省 内 黄 县 工 人 路 7 4 号 联 系 电 话 : 0 3 7 2 7 7 6 8 0 1 3 邮 编 : 4 5 6 3 0 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中 国 法 院 网 河 南 法 院 网 人 民 法 院 报 人 民 网 新 华 网 法 律 资 讯 网 光 明 网 法 院 频 道 C o p y r i g h t 漏 2 0 2 4 A l l r i g h t r e s e r v e d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版 权 所 有 豫 I C P 备 1 2 0 0 0 4 0 2 号 2 豫 公 网 安 备 4 1 0 1 0 5 0 2 0 0 4 4 3 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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