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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快照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网 设 为 首 页 / 添 加 收 藏 /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队 伍 建 设 法 学 园 地 案 件 快 报 荣 誉 展 台 专 题 报 道 司 法 网 拍 司 法 公 开 案 例 指 导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法 院 公 告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台 式 计 算 机 协 议 供 货 询 价 邀 请 函 各 供 应 商 : 根 据 我 院 采 购 需 求 , 采 用 询 价 方 式 , 在 焦 作 市 办 财 政 局 办 公 机 具 的 协 议 供 货 单 位 中 进 行 台 式 计 算 机 采 购 , 欢 迎 符 合 要 求 的 供 应 商 积 极 参 与 。 一 、 项 目 名 称 :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1 8 年 政 法 装 备 台 式 计 算 机 采 购 项 目 , 项 目 采 购 编 号 M C C G X Y [ 2 0 1 9 ] 1 0 4 。 二 、 预 算 金 额 : 1 2 万 元 。 三 、 参 数 及 规 格 要 求 : 见 后 附 报 价 表 。 四 、 资 质 要 求 : 1 、 投 标 人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 2 、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及 双 方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3 、 投 标 人 参 加 本 次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的 书 面 声 明 ; 4 、 为 焦 作 市 财 政 局 2 0 1 9 年 的 协 议 供 货 单 位 。 五 、 报 价 要 求 : 1 . 报 价 含 所 有 费 用 、 税 金 等 , 含 单 价 明 细 及 总 价 , 以 人 民 币 为 结 算 单 位 ; 2 . 报 价 次 数 : 壹 次 。 报 价 时 请 填 写 清 楚 项 目 的 单 价 、 总 价 , 其 它 优 惠 条 件 及 服 务 承 诺 等 。 六 、 付 款 方 式 : 货 到 完 成 安 装 经 采 购 方 验 收 合 格 3 0 天 内 结 算 后 付 清 。 七 、 询 价 资 料 的 递 交 : 1 、 提 交 需 要 的 资 格 证 明 材 料 ( 含 协 议 供 货 截 图 ) 及 响 应 文 件 ( 含 报 价 ) ; 2 、 法 人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证 明 书 复 印 件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并 附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自 然 人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3 、 法 人 提 交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或 者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 副 本 复 印 件 ; 4 、 以 上 资 料 应 装 订 成 册 并 密 封 , 一 正 一 副 。 八 、 开 标 时 间 及 地 点 : 开 标 时 间 为 2 0 1 9 年 8 月 2 3 日 1 5 : 2 0 ( 北 京 时 间 ) , 地 点 为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二 楼 会 议 室 。 逾 期 送 达 的 , 不 予 受 理 。 九 、 联 系 方 式 : 采 购 人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地 址 : 焦 作 市 解 放 东 路 东 段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方 式 : 赵 小 青 0 3 9 1 3 3 8 6 7 7 8 十 、 质 疑 和 投 诉 :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存 在 歧 视 性 条 款 的 , 应 在 获 取 采 购 文 件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1 9 年 3 月 2 0 日 附 件 : 台 式 计 算 机 报 价 及 承 诺 表 品 牌 型 号 联 想 T 4 9 0 0 基 本 参 数 要 求 I 3 7 1 0 0 / 8 G / 1 2 8 G 固 态 / 5 0 0 G / 2 3 . 8 寸 显 示 屏 / 原 装 键 鼠 / 支 持 w i n 7 数 量 3 0 台 报 价 单 价 报 价 合 计 ( 大 写 ) 优 惠 条 件 及 售 后 承 诺 ・ 为 庆 祝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1 0 2 周 年 , 进 一 步 激 发 全 院 干 警 爱 党 、 爱 国 、 爱 院 热 情 , 凝 聚 人 心 , 鼓 舞 士 气 。 6 月 3 0 日 ,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庆 祝 建 党 1 0 2 周 年 《 红 旗 映 初 心 奋 斗 正 当 时 》 主 题 党 日 升 国 旗 仪 式 暨 重 温 入 党 誓 词 活 动 。 党 组 书 记 、 院 长 梁 战 胜 及 班 子 成 员 带 领 全 体 干 警 参 加 活 动 。 党 组 成 员 、 副 院 长 杨 友 清 主 持 升 旗 仪 式 。 早 晨 八 点 十 分 , 杨 友 清 副 院 长 宣 布 升 旗 仪 式 正 式 开 始 , 在 庄 严 雄 壮 的 国 歌 声 中 , 鲜 艳 的 五 星 红 旗 冉 冉 升 起 。 全 体 党 员 干 警 精 神 饱 满 , 面 向 国 旗 行 注 目 礼 , 共 同 祝 福 党 和 国 家 繁 荣 昌 盛 。 升 旗 仪 式 上 , 党 组 成 员 、 政 治 部 主 任 崔 广 华 在 迎 风 招 展 的 国 旗 下 , 回 顾 了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1 0 2 周 年 的 发 展 历 程 , 特 别 是 党 的 二 十 大 以 来 发 生 的 巨 大 变 化 、 取 得 的 伟 大 成 就 , 并 号 召 全 体 干 警 坚 持 以 政 治 为 基 , 勇 做 学 习 贯 彻 的 排 头 兵 ; 坚 持 以 作 风 为 要 , 争 当 担 当 作 为 的 领 头 雁 ; 坚 持 以 清 廉 为 本 , 筑 牢 廉 洁 自 律 的 桥 头 堡 。 以 高 度 的 政 治 责 任 、 强 烈 的 使 命 担 当 、 务 实 的 工 作 作 风 为 马 村 区 法 院 的 高 质 量 发 展 努 力 奋 斗 , 为 我 们 鲜 红 的 党 旗 增 光 添 彩 ! 随 后 , 由 马 村 区 法 院 第 二 党 支 部 优 秀 党 员 代 表 吕 帅 进 行 发 言 , 深 切 表 达 了 作 为 一 名 青 年 党 员 干 警 , 要 立 足 新 时 代 , 把 建 党 精 神 、 入 党 初 心 的 精 神 力 量 转 化 为 努 力 工 作 、 服 务 干 警 的 无 穷 斗 志 , 努 力 为 马 村 区 法 院 的 发 展 做 出 更 大 贡 献 。 升 旗 仪 式 后 , 在 党 组 书 记 、 院 长 梁 战 胜 的 领 誓 下 , 干 警 们 重 温 入 党 誓 词 : “ 我 志 愿 加 入 中 国 共 产 党 , 拥 护 党 的 纲 领 , 遵 守 党 的 章 程 , 履 行 党 员 义 务 … … ” 铮 铮 誓 言 代 表 了 每 一 位 党 员 干 警 忠 诚 奉 献 、 公 正 司 法 、 司 法 为 民 的 心 声 。 此 次 活 动 , 让 全 体 干 警 接 受 了 一 次 深 刻 的 党 性 教 育 , 激 励 干 警 们 进 一 步 传 承 红 色 基 因 , 弘 扬 革 命 精 神 , 提 振 法 院 队 伍 干 事 创 业 的 精 气 神 , 干 警 们 表 示 , 将 以 更 加 饱 满 的 激 情 、 更 加 务 实 的 作 风 推 动 审 判 执 行 各 项 工 作 向 前 发 展 。 在 服 务 大 局 、 为 民 司 法 中 谱 写 马 村 区 法 院 新 的 精 彩 篇 章 !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马 法 〔 2 0 2 3 〕 2 4 号 印 发 《 关 于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 的 通 知 诉 调 对 接 中 心 、 各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 现 将 《 关 于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 印 发 你 们 , 请 结 合 实 际 , 贯 彻 落 实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司 法 局 二 二 三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二 二 三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印 发 《 关 于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 的 通 知 为 切 实 把 非 诉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挺 在 前 面 , 从 源 头 上 减 少 诉 讼 增 量 。 根 据 中 央 关 于 完 善 矛 盾 纠 纷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的 意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深 化 人 民 法 院 一 站 式 多 元 解 纷 机 制 建 设 推 动 矛 盾 纠 纷 源 头 化 解 的 实 施 意 见 》 等 规 定 , 现 决 定 在 辖 区 深 入 开 展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 切 实 加 强 诉 源 治 理 , 推 动 区 域 社 会 治 理 现 代 化 。 第 一 条 坚 持 以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 深 入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 坚 持 系 统 治 理 、 依 法 治 理 、 综 合 治 理 、 源 头 治 理 , 坚 持 党 委 领 导 、 政 府 负 责 、 民 主 协 商 、 社 会 协 同 、 公 众 参 与 、 法 治 保 障 、 科 技 支 撑 , 创 新 和 发 展 新 时 代 “ 枫 桥 经 验 ” , 推 动 更 多 法 治 力 量 向 引 导 和 疏 导 端 用 力 , 加 强 矛 盾 纠 纷 的 源 头 预 防 、 前 端 化 解 , 推 进 基 层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 为 服 务 高 质 量 发 展 、 全 面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国 家 提 供 有 力 法 治 保 障 。 第 二 条 在 辖 区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 充 分 发 挥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灵 活 、 高 效 、 成 本 低 、 非 对 抗 等 优 势 , 推 动 构 建 调 解 在 先 、 诉 讼 断 后 、 有 机 衔 接 、 协 调 联 动 、 智 慧 便 民 的 多 元 解 纷 工 作 机 制 , 努 力 从 源 头 上 减 少 诉 讼 增 量 , 将 民 事 案 件 万 人 起 诉 率 稳 步 下 降 至 合 理 区 间 。 第 三 条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应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依 法 自 愿 原 则 。 调 解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尊 重 公 序 良 俗 ,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并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意 愿 , 不 得 强 迫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 调 解 协 议 。 ( 二 ) 多 调 联 动 原 则 。 充 分 发 挥 人 民 调 解 、 律 师 调 解 、 行 业 调 解 、 专 业 调 解 等 诉 前 解 纷 作 用 , 完 善 诉 调 对 接 机 制 , 为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提 供 坚 实 基 础 和 司 法 保 障 。 ( 三 ) 高 效 便 民 原 则 。 不 断 升 级 完 善 诉 讼 和 非 诉 讼 平 台 功 能 , 为 人 民 群 众 提 供 全 流 程 网 上 纠 纷 化 解 服 务 , 努 力 让 人 民 群 众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就 在 身 边 。 第 四 条 对 下 列 适 宜 调 解 的 纠 纷 , 探 索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 ( 一 ) 家 事 纠 纷 ; ( 二 ) 相 邻 关 系 纠 纷 ; ( 三 ) 小 额 债 务 纠 纷 ; ( 四 ) 劳 动 纠 纷 ; ( 五 ) 消 费 者 权 益 纠 纷 ; ( 六 ) 交 通 事 故 纠 纷 ; ( 七 ) 其 他 法 律 关 系 简 单 适 宜 调 解 的 小 额 民 商 事 案 件 。 第 五 条 下 列 纠 纷 不 适 宜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 人 民 法 院 在 收 到 当 事 人 起 诉 材 料 后 ,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登 记 立 案 : ( 一 ) 婚 姻 效 力 、 身 份 关 系 确 认 案 件 ; ( 二 )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的 案 件 ; ( 三 ) 起 诉 时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法 联 系 , 必 须 公 告 送 达 的 ; ( 四 ) 起 诉 时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纠 纷 已 经 非 诉 解 纷 组 织 先 行 调 解 的 , 但 当 事 人 书 面 同 意 由 人 民 法 院 委 派 调 解 的 除 外 ; ( 五 ) 其 他 依 照 案 件 性 质 或 当 事 人 的 实 际 情 况 不 能 调 解 的 纠 纷 。 第 六 条 对 属 于 实 行 调 解 前 置 范 围 内 的 纠 纷 , 当 事 人 起 诉 至 人 民 法 院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做 好 释 明 工 作 , 引 导 当 事 人 到 辖 区 非 诉 讼 争 议 解 决 中 心 , 包 括 非 诉 讼 争 议 解 决 中 心 设 立 在 法 院 的 调 解 室 进 行 前 置 调 解 , 或 者 到 各 司 法 所 直 接 申 请 调 解 。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在 登 记 立 案 前 邀 请 符 合 条 件 的 调 解 组 织 或 者 调 解 员 进 行 前 置 调 解 。 第 七 条 前 置 调 解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调 解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有 序 规 范 开 展 , 并 努 力 提 高 调 解 成 功 率 。 调 解 成 功 的 , 应 依 法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 并 积 极 尝 试 通 过 引 入 担 保 责 任 条 款 、 逾 期 履 行 加 重 责 任 条 款 等 , 努 力 提 高 调 解 协 议 自 动 履 行 率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制 作 结 案 报 告 。 结 案 报 告 应 当 载 明 调 解 不 成 的 原 因 , 并 固 定 当 事 人 诉 求 、 案 件 争 议 焦 点 、 无 争 议 事 实 等 。 第 八 条 前 置 调 解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 对 容 易 出 现 虚 假 调 解 情 形 的 下 列 纠 纷 , 应 当 加 强 识 别 和 防 范 : ( 一 ) 当 事 人 为 夫 妻 、 朋 友 等 亲 近 关 系 或 者 关 联 企 业 等 存 在 特 殊 关 系 的 ; ( 二 )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标 的 额 与 其 自 身 经 济 状 况 严 重 不 符 的 ; ( 三 ) 当 事 人 主 张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明 显 不 符 合 常 理 的 ; ( 四 )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存 在 实 质 性 民 事 权 益 争 议 、 对 抗 程 度 非 常 低 的 ; ( 五 ) 案 件 证 据 不 足 , 但 双 方 当 事 人 配 合 默 契 仍 然 主 动 迅 速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 ( 六 )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和 主 张 的 事 实 之 间 明 显 不 存 在 关 联 性 或 者 关 联 程 度 不 高 的 。 第 九 条 前 置 调 解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个 月 , 双 方 同 意 延 长 调 解 期 限 的 除 外 。 第 十 条 前 置 调 解 过 程 中 , 纠 纷 一 方 因 情 况 紧 急 , 不 立 即 申 请 保 全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 第 十 一 条 前 置 调 解 成 功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 调 解 组 织 和 调 解 员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司 法 确 认 相 关 规 定 , 对 司 法 确 认 申 请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 符 合 确 认 条 件 的 , 应 通 过 在 线 司 法 确 认 等 方 式 , 提 高 司 法 确 认 效 率 。 第 十 二 条 前 置 调 解 不 成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登 记 立 案 , 转 入 诉 讼 程 序 。 第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网 络 媒 体 、 工 作 平 台 、 宣 传 手 册 、 张 贴 海 报 等 载 体 和 方 式 , 加 强 探 索 实 行 调 解 程 序 前 置 工 作 的 宣 传 引 导 , 阐 明 调 解 高 效 、 便 捷 、 低 成 本 、 高 保 密 等 优 点 , 引 导 当 事 人 在 诉 前 优 先 选 择 调 解 解 决 矛 盾 纠 纷 。 第 十 四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工 作 考 核 , 完 善 工 作 机 制 , 优 化 人 财 物 保 障 , 提 升 纠 纷 化 解 工 作 实 效 。 强 化 非 诉 讼 争 议 解 决 中 心 的 实 体 化 运 作 , 鼓 励 各 类 解 纷 机 构 入 驻 , 配 齐 配 强 调 解 人 员 , 加 强 人 员 培 训 , 不 断 提 高 调 解 的 专 业 化 水 平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加 强 对 调 解 工 作 的 业 务 指 导 , 在 程 序 安 排 、 效 力 确 认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等 方 面 加 强 对 接 , 为 实 质 性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提 供 司 法 保 障 。 ・ 马 村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马 村 区 总 工 会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文 件 马 村 区 司 法 局 马 村 区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马 人 社 〔 2 0 2 2 〕 7 7 号 关 于 印 发 《 马 村 区 关 于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 五 位 一 体 ”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建 设 工 作 的 实 施 方 案 ( 试 行 ) 》 的 通 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区 总 工 会 、 区 人 民 法 院 、 区 司 法 局 、 区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焦 作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焦 作 市 总 工 会 、 焦 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焦 作 市 司 法 局 、 焦 作 市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 关 于 印 发 ( 构 建 “ 五 位 一 体 ” 一 站 式 劳 动 争 议 调 处 平 台 ,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纠 纷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 ( 焦 人 社 文 ( 2 0 2 2 ) 7 0 号 ) 精 神 , 进 一 步 提 升 劳 动 纠 纷 基 层 化 解 能 力 , 结 合 我 区 劳 动 争 议 处 置 工 作 实 际 , 经 研 究 制 定 了 《 马 村 区 关 于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 五 位 一 体 ”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建 设 工 作 的 实 施 方 案 ( 试 行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抓 好 组 织 实 施 。 马 村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马 村 区 总 工 会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马 村 区 司 法 局 马 村 区 工 商 联 2 0 2 2 年 1 1 月 1 1 日 ( 此 件 依 申 请 公 开 ) ( 联 系 单 位 :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人 事 劳 动 仲 裁 院 ) 马 村 区 关 于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 五 位 一 体 ”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建 设 工 作 的 实 施 方 案 ( 试 行 ) 根 据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 完 善 矛 盾 纠 纷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焦 人 社 文 〔 2 0 2 2 〕 7 0 号 文 件 精 神 , 进 一 步 提 升 劳 动 纠 纷 基 层 化 解 能 力 , 结 合 我 区 劳 动 争 议 工 作 处 理 工 作 实 际 , 制 定 如 下 工 作 方 案 : 一 、 工 作 目 标 积 极 落 实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会 治 理 新 要 求 , 通 过 主 动 转 换 思 维 定 式 , 勇 于 担 当 , 着 力 创 造 创 新 , 找 准 职 工 维 权 工 作 中 的 切 入 点 、 着 力 点 和 落 脚 点 , 建 立 “ 人 社 + 工 会 + 法 院 + 司 法 + 工 商 联 ” “ 五 位 一 体 ” 劳 动 争 议 诉 调 对 接 机 制 , 设 立 “ 劳 动 争 议 一 体 化 处 理 中 心 ” , 充 分 发 挥 协 商 、 调 解 在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 切 实 发 挥 各 部 门 参 与 劳 动 争 议 协 商 调 解 职 能 作 用 , 发 挥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改 革 中 的 引 领 、 推 动 和 保 障 作 用 。 二 、 工 作 要 求 ( 一 ) 强 化 制 度 设 计 , 打 造 “ 五 位 一 体 ” 基 层 劳 动 争 议 调 处 平 台 。 1 . 整 合 五 方 职 能 。 整 合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调 解 、 工 会 维 权 、 法 院 介 入 、 司 法 援 助 、 工 商 联 协 助 , 建 立 一 体 化 劳 动 争 议 调 处 平 台 , 成 立 劳 动 争 议 一 体 化 调 解 中 心 , 发 挥 综 合 效 能 作 用 , 实 行 “ 一 窗 受 理 、 联 合 办 公 、 快 速 解 决 ” 。 灵 活 运 用 协 商 、 调 解 、 仲 裁 、 诉 讼 手 段 及 时 化 解 劳 动 纠 纷 。 2 . 建 立 工 作 对 接 研 商 机 制 。 召 集 人 社 、 工 会 、 法 院 、 司 法 、 工 商 联 五 家 有 职 工 维 权 和 服 务 职 能 部 门 在 “ 五 方 联 动 、 多 方 合 作 ” 框 架 内 , 合 署 办 公 , 通 过 召 开 例 会 、 会 商 研 判 、 信 息 通 报 等 方 式 方 法 , 形 成 一 体 化 处 理 的 工 作 合 力 , 重 点 做 好 诉 前 调 解 中 发 现 企 业 用 工 趋 势 变 化 , 劳 动 争 议 热 点 问 题 , 疑 难 复 杂 问 题 的 分 析 研 判 , 着 力 实 现 工 作 对 接 常 态 化 、 调 处 化 解 多 元 化 。 建 立 委 派 委 托 调 解 机 制 , 将 诉 前 先 行 调 解 与 诉 中 委 托 调 解 有 序 衔 接 起 来 。 人 社 局 、 法 院 将 适 合 调 解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 特 别 是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群 体 性 案 件 委 派 “ 一 体 化 调 解 中 心 ” 工 作 人 员 , 予 以 诉 前 先 行 调 解 , 未 能 调 解 成 功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的 则 实 行 诉 中 委 托 调 解 , 凡 调 解 成 功 的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确 认 , 由 仲 裁 委 或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调 解 书 。 重 调 减 诉 , 提 高 成 功 率 , 助 推 社 会 稳 定 。 3 . 建 立 联 手 履 责 机 制 。 注 重 加 强 “ 一 调 一 裁 一 审 一 执 ” 合 作 , 建 立 快 调 、 快 执 绿 色 通 道 , 形 成 一 站 式 服 务 , 打 通 快 速 为 职 工 维 权 的 “ 最 后 一 公 里 ” 和 绿 色 通 道 。 制 定 规 范 化 的 业 务 流 程 , 实 现 统 一 分 案 、 统 一 标 准 、 统 一 平 台 , 将 受 理 、 分 流 等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做 到 办 早 、 办 快 、 办 好 , 实 现 “ 一 站 式 ” 闭 环 服 务 。 4 . 统 筹 使 用 人 员 。 要 统 筹 使 用 基 层 工 作 人 员 , 实 行 “ 一 人 多 岗 ” 模 式 , 平 台 人 员 既 是 调 解 员 、 又 是 兼 职 监 察 员 、 兼 职 仲 裁 员 。 5 . 坚 持 调 解 优 先 。 推 行 调 解 建 议 书 制 度 , 坚 持 对 于 辖 区 内 案 情 简 单 的 争 议 案 件 由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中 心 先 行 调 解 原 则 , 使 用 《 调 解 建 议 书 》 等 有 效 的 方 式 和 制 度 , 实 现 多 数 纠 纷 矛 盾 就 地 解 决 。 6 . 就 地 分 流 化 解 。 调 解 不 成 或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调 解 协 议 的 , 按 照 劳 动 者 诉 求 , 再 由 劳 动 监 察 机 构 或 劳 动 仲 裁 部 门 受 理 。 ( 二 ) 推 行 “ 六 有 五 统 一 ” , 建 立 多 元 化 预 防 化 解 机 制 1 . 抓 好 基 础 保 障 。 为 进 一 步 提 升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能 力 水 平 , 加 强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工 作 指 导 与 业 务 培 训 , 落 实 调 解 中 心 “ 六 有 五 统 一 ” : 有 组 织 、 有 场 所 、 有 人 员 、 有 设 备 、 有 制 度 、 有 台 账 , 统 一 名 称 、 统 一 标 识 、 统 一 程 序 、 统 一 公 示 、 统 一 文 书 。 积 极 对 接 辖 区 内 企 业 , 提 供 主 动 服 务 ,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源 头 预 防 。 2 .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统 筹 使 用 人 员 , 确 保 各 部 门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劳 动 维 权 人 员 2 4 人 。 加 大 对 基 层 人 员 的 劳 动 仲 裁 、 劳 动 监 察 和 信 访 维 权 方 面 的 业 务 培 训 , 切 实 提 高 基 层 平 台 人 员 业 务 素 质 、 操 作 技 能 和 服 务 水 平 , 实 现 “ 一 岗 多 责 、 一 专 多 能 ” 。 3 . 打 造 多 元 化 解 模 式 。 按 照 “ 1 + X ” 模 式 确 定 化 解 工 作 机 制 , 即 : “ 1 ” 是 指 人 社 部 门 劳 动 纠 纷 调 处 力 量 , 包 括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 劳 动 监 察 机 构 等 ; “ X ” 是 指 综 治 、 司 法 、 住 建 、 公 安 、 法 院 、 工 会 等 部 门 劳 动 纠 纷 调 处 力 量 。 将 劳 动 纠 纷 化 解 工 作 纳 入 区 综 治 平 台 建 设 , 实 现 劳 动 纠 纷 一 窗 受 理 、 分 类 处 理 、 联 动 处 置 、 一 站 式 化 解 。 ( 三 ) 健 全 部 门 协 同 、 多 方 参 与 工 作 模 式 建 立 健 全 集 体 劳 动 纠 纷 应 急 预 案 、 重 大 案 件 多 方 联 动 调 处 、 重 大 问 题 联 合 会 商 等 工 作 机 制 。 落 实 调 解 仲 裁 办 案 补 助 制 度 , 积 极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劳 动 纠 纷 化 解 , 通 过 以 案 定 补 等 方 式 , 鼓 励 和 支 持 法 学 专 家 、 律 师 以 及 退 休 的 法 官 、 检 察 官 、 仲 裁 员 等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劳 动 纠 纷 化 解 。 三 、 工 作 步 骤 及 责 任 分 工 ( 一 ) 部 署 阶 段 。 区 人 社 局 牵 头 制 定 我 区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 五 位 一 体 ”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建 设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通 过 召 开 工 作 会 议 , 全 面 安 排 部 署 。 ( 二 ) 实 施 阶 段 。 根 据 制 定 的 实 施 方 案 , 积 极 做 好 沟 通 , 整 合 相 关 资 源 , 解 决 好 场 地 等 硬 件 设 施 建 设 问 题 , 扎 实 推 进 “ 五 位 一 体 ” 工 作 机 制 , 确 保 基 层 矛 盾 化 解 率 达 到 6 0 % 以 上 的 目 标 。 ( 三 ) 总 结 验 收 阶 段 。 根 据 工 作 开 展 情 况 , 形 成 自 查 报 告 报 送 区 人 社 局 。 人 社 局 将 牵 头 组 织 五 家 单 位 对 各 地 工 作 进 行 总 结 验 收 , 并 对 验 收 情 况 进 行 通 报 。 四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 一 ) 成 立 工 作 专 班 。 成 立 劳 动 纠 纷 “ 五 位 一 体 ” 多 元 化 解 机 制 工 作 专 班 , 工 作 专 班 由 人 社 局 、 工 会 、 法 院 、 司 法 局 、 工 商 联 组 成 。 工 作 专 班 下 设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院 , 办 公 室 成 员 由 仲 裁 院 、 政 策 法 规 科 、 信 访 科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支 队 同 志 组 成 , 日 常 工 作 由 仲 裁 院 承 担 。 ( 二 ) 狠 抓 责 任 落 实 。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工 作 专 班 办 公 室 制 定 的 时 间 表 、 路 线 图 , 明 确 分 工 、 落 实 责 任 , 按 时 完 成 各 阶 段 目 标 任 务 , 推 进 劳 动 纠 纷 基 层 化 解 机 制 建 设 顺 利 完 成 。 ( 三 ) 强 化 工 作 督 查 。 工 作 专 班 办 公 室 将 组 织 人 员 开 展 情 况 调 研 、 专 项 督 查 , 建 立 月 调 度 通 报 制 度 , 及 时 挖 掘 推 广 好 的 经 验 做 法 , 督 促 面 上 工 作 进 展 。 根 据 工 作 部 署 , 加 强 工 作 指 导 、 跟 踪 督 查 进 度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报 工 作 专 班 办 公 室 。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马 法 〔 2 0 2 2 〕 4 2 号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信 用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制 度 ( 试 行 ) 》 的 通 知 本 院 各 部 门 : 根 据 省 、 市 、 区 政 府 的 要 求 , 进 一 步 推 动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制 度 化 , 创 新 监 管 方 式 , 有 效 惩 戒 失 信 行 为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结 合 本 院 的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制 度 。 现 将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信 用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制 度 ( 试 行 ) 》 印 发 各 部 门 , 请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 认 真 抓 好 落 实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8 月 2 6 日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信 用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制 度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省 、 市 、 区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要 求 , 助 力 本 区 经 济 社 会 高 质 量 发 展 , 打 造 优 良 信 用 环 境 , 为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贡 献 力 量 , 结 合 本 院 实 际 , 制 定 本 制 度 。 第 二 条 将 审 判 与 执 行 结 果 纳 入 社 会 信 用 记 录 , 按 照 信 用 办 要 求 , 统 一 进 行 归 集 公 示 , 对 审 判 和 执 行 中 涉 及 的 所 有 当 事 人 ( 法 人 、 社 会 组 织 、 自 然 人 ) , 实 行 审 判 和 执 行 领 域 信 用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制 度 。 第 三 条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 是 指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方 法 , 对 当 事 人 的 信 用 水 平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 并 确 定 信 用 等 级 的 活 动 。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实 时 更 新 信 用 等 级 。 第 四 条 根 据 职 责 权 限 , 遵 循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的 精 神 , 对 当 事 人 的 不 同 信 用 等 级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和 服 务 。 信 用 等 级 分 为 A 、 B 、 C 三 个 等 级 。 A 级 为 信 用 优 良 ; B 级 为 一 般 失 信 ; C 级 为 严 重 失 信 。 ( 一 ) A 级 为 无 不 良 司 法 记 录 的 当 事 人 。 ( 二 ) B 级 为 具 有 司 法 记 录 的 当 事 人 , 司 法 记 录 是 指 被 本 院 发 布 限 制 消 费 令 。 ( 三 ) C 级 为 具 有 不 良 司 法 记 录 的 当 事 人 , 不 良 司 法 记 录 是 指 被 法 院 列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第 五 条 对 信 用 等 级 评 为 A 级 的 , 在 诉 讼 和 执 行 中 依 法 适 用 更 为 柔 性 、 灵 活 的 司 法 措 施 作 为 激 励 ; 在 办 理 案 件 时 ,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实 施 “ 绿 色 通 道 ” 等 便 利 服 务 措 施 ; 享 受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其 他 激 励 措 施 。 第 六 条 对 信 用 等 级 评 为 B 级 , 但 能 够 履 行 义 务 的 , 通 过 警 示 、 约 谈 等 程 序 督 促 其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 消 除 不 良 影 响 。 加 强 对 当 事 人 政 策 法 规 宣 传 、 业 务 辅 导 等 服 务 工 作 , 帮 助 其 提 升 依 法 执 业 水 平 。 第 七 条 对 信 用 等 级 评 为 C 级 的 , 及 时 披 露 失 信 信 息 , 便 于 市 场 识 别 失 信 行 为 ; 对 拒 不 履 行 司 法 裁 判 的 市 场 主 体 及 其 相 关 负 责 人 ,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和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 支 持 征 信 机 构 采 集 严 重 失 信 行 为 信 息 , 纳 入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 第 八 条 探 索 建 立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用 修 复 制 度 , 本 院 将 依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 充 分 考 虑 其 积 极 履 行 和 提 供 足 额 担 保 行 为 , 将 被 执 行 人 从 失 信 名 单 删 除 , 对 其 信 用 进 行 修 复 。 第 九 条 探 索 建 立 黑 名 单 及 重 点 关 注 名 单 治 理 退 出 机 制 , 梳 理 本 院 黑 名 单 及 重 点 关 注 名 单 , 对 于 经 过 警 示 、 约 谈 后 能 够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履 行 义 务 、 纠 正 失 信 行 为 的 主 体 , 将 其 从 黑 名 单 及 重 点 关 注 名 单 中 去 除 。 第 十 条 建 立 完 善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机 制 , 通 过 焦 作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中 的 信 用 联 合 奖 惩 系 统 , 对 联 合 奖 惩 系 统 中 的 黑 名 单 进 行 跨 领 域 、 跨 部 门 的 联 合 惩 戒 。 第 十 一 条 对 被 列 入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名 单 的 市 场 主 体 , 依 法 依 规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 实 际 控 制 人 进 行 失 信 惩 戒 , 依 托 市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将 失 信 行 为 记 入 个 人 信 用 记 录 。 第 十 二 条 建 立 严 重 失 信 信 息 通 报 机 制 , 对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 国 有 企 业 出 现 违 法 失 信 行 为 的 , 即 时 通 报 主 管 单 位 和 审 计 部 门 ; 对 工 作 人 员 出 现 违 法 失 信 行 为 的 , 及 时 通 报 所 在 单 位 及 相 关 纪 检 监 察 、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 第 十 三 条 对 失 信 行 为 有 异 议 的 , 后 期 经 过 认 定 进 行 撤 销 , 或 进 行 信 用 修 复 的 , 将 根 据 办 理 结 果 , 更 改 信 用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信 息 。 第 十 四 条 本 院 将 及 时 在 司 法 裁 判 和 执 行 活 动 中 应 公 开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虚 假 诉 讼 失 信 人 相 关 信 息 通 过 适 当 渠 道 进 行 公 开 。 第 十 五 条 为 进 一 步 拓 宽 公 众 参 与 监 督 渠 道 和 方 式 ,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信 用 监 管 。 加 大 对 失 信 主 体 的 惩 戒 力 度 , 及 时 予 以 曝 光 , 鼓 励 守 信 行 为 , 对 信 用 良 好 的 给 予 优 惠 和 鼓 励 政 策 。 第 十 六 条 本 制 度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生 效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8 月 2 6 日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马 法 〔 2 0 2 2 〕 3 9 号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办 法 本 院 各 部 门 : 现 将 《 诉 讼 服 务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在 工 作 中 贯 彻 执 行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8 月 1 2 日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办 法 为 进 一 步 提 升 人 民 群 众 在 诉 讼 服 务 中 的 获 得 感 与 体 验 感 , 将 群 众 满 意 度 作 为 检 验 一 站 式 建 设 成 效 的 重 要 指 标 , 全 面 了 解 各 类 用 户 群 体 在 诉 讼 服 务 中 的 感 受 体 验 , 以 群 众 需 求 为 导 向 推 进 一 站 式 诉 讼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 根 据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一 条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开 展 诉 讼 服 务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 收 集 人 民 群 众 、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等 用 户 群 体 对 诉 讼 服 务 的 满 意 度 评 价 和 对 诉 讼 服 务 信 息 平 台 的 用 户 体 验 意 见 建 议 , 及 时 发 现 解 决 诉 讼 服 务 中 的 突 出 问 题 , 完 善 诉 讼 服 务 平 台 功 能 , 提 升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水 平 。 第 二 条 诉 讼 服 务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坚 持 客 观 规 范 、 便 民 利 民 全 面 精 准 、 分 类 处 理 、 及 时 反 馈 的 工 作 原 则 。 第 三 条 通 过 在 诉 讼 服 务 大 厅 配 备 满 意 度 评 价 设 备 或 者 二 维 码 等 方 式 , 引 导 群 众 对 大 厅 环 境 设 施 、 工 作 人 员 服 务 态 度 和 事 项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评 分 。 第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信 息 平 台 设 置 评 价 界 面 和 智 能 客 服 , 接 受 平 台 操 作 和 事 项 办 理 方 面 的 评 分 , 收 集 各 类 用 户 群 体 的 意 见 建 议 。 第 五 条 1 2 3 6 8 诉 讼 服 务 热 线 接 受 来 电 人 对 坐 席 员 服 务 态 度 和 热 线 接 通 情 况 的 评 分 , 收 集 记 录 对 立 案 和 诉 讼 服 务 工 作 的 意 见 建 议 。 第 六 条 通 过 提 供 星 级 评 分 、 评 价 标 签 等 方 式 , 方 便 用 户 快 速 提 交 评 价 内 容 。 第 七 条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和 信 息 技 术 部 门 负 责 满 意 度 评 价 工 作 。 第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建 议 , 按 以 下 流 程 分 别 予 以 处 理 : ( 一 ) 对 于 本 院 立 案 或 诉 讼 服 务 的 意 见 建 议 , 由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处 理 。 ( 二 ) 属 于 审 判 执 行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的 , 由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联 络 人 及 时 汇 总 反 馈 至 审 判 执 行 部 门 。 ( 三 ) 对 办 理 结 果 不 满 意 的 用 户 , 由 1 2 3 6 8 诉 讼 服 务 热 线 及 时 回 访 并 登 记 回 访 情 况 。 ( 四 ) 对 于 恶 意 评 价 , 经 本 院 审 核 后 , 可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申 请 核 销 。 第 九 条 对 于 用 户 提 出 的 意 见 建 议 , 应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予 以 处 理 : ( 一 ) 问 题 反 馈 类 。 对 登 录 认 证 、 系 统 操 作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 应 及 时 回 复 并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 对 于 立 案 和 诉 讼 服 务 事 项 办 理 方 面 的 问 题 , 应 及 时 回 复 并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 超 期 未 办 理 的 , 由 联 络 人 负 责 催 办 。 ( 二 ) 工 作 建 议 类 。 对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工 作 和 信 息 平 台 操 作 使 用 、 功 能 完 善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建 议 , 应 及 时 作 出 回 复 。 需 进 行 系 统 升 级 的 , 由 信 息 技 术 部 门 组 织 研 究 后 于 1 个 月 内 反 馈 完 成 情 况 ; 需 进 一 步 完 善 业 务 流 程 的 , 由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组 织 研 究 后 于 1 个 月 内 反 馈 完 成 情 况 。 第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诉 讼 服 务 部 门 与 信 息 技 术 部 门 应 深 化 满 意 度 评 价 数 据 分 析 与 应 用 , 持 续 优 化 升 级 平 台 功 能 , 有 针 对 性 地 改 进 诉 讼 服 务 工 作 , 定 期 形 成 情 况 通 报 反 馈 至 相 关 部 门 。 第 十 一 条 上 监 察 室 将 对 群 众 反 映 突 出 的 问 题 予 以 督 办 整 改 ; 对 工 作 敷 衍 塞 责 ,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个 人 , 依 规 依 纪 严 肃 追 究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马 法 〔 2 0 2 2 〕 3 6 号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 关 于 设 立 涉 企 案 件 “ 绿 色 通 道 ” 的 若 干 规 定 》 的 通 知 本 院 各 部 门 : 现 将 《 关 于 设 立 涉 企 案 件 “ 绿 色 通 道 ” 的 若 干 规 定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 切 实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7 月 1 8 日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 关 于 设 立 涉 企 案 件 “ 绿 色 通 道 ” 的 若 干 规 定 》 的 通 知 第 一 条 : 【 一 窗 通 办 】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设 立 专 门 的 涉 企 服 务 窗 口 , 实 行 法 律 咨 询 、 立 案 、 案 件 查 询 、 材 料 提 交 、 送 达 等 诉 讼 服 务 “ 一 窗 通 办 ” 。 第 二 条 : 【 多 元 化 解 】 对 涉 企 案 件 , 引 导 先 行 调 解 , 充 分 利 用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平 台 , 发 挥 行 政 调 解 、 行 业 调 解 、 人 民 调 解 的 作 用 , 畅 通 司 法 确 认 渠 道 , 快 速 高 效 化 解 纠 纷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及 时 立 案 。 第 三 条 : 【 先 立 案 后 缴 费 】 立 案 庭 对 符 合 登 记 立 案 条 件 的 民 事 一 审 案 件 , 先 在 办 案 系 统 完 成 登 记 立 案 , 生 成 正 式 案 号 , 随 机 确 定 案 件 承 办 法 官 , 再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缴 纳 诉 讼 费 通 知 书 。 第 四 条 : 【 司 法 救 助 】 加 大 涉 企 案 件 司 法 救 助 的 力 度 , 在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从 宽 把 握 司 法 救 助 条 件 , 积 极 运 用 缓 交 诉 讼 费 举 措 , 减 少 涉 诉 企 业 诉 讼 成 本 。 第 五 条 : 【 繁 简 分 流 】 试 行 商 事 案 件 以 诉 讼 标 的 大 小 为 主 要 划 分 标 准 的 繁 简 识 别 标 准 , 针 对 小 微 标 的 、 中 标 的 、 大 标 的 和 特 大 标 的 等 不 同 层 级 诉 讼 标 的 案 件 , 分 类 施 策 化 解 , 推 动 简 案 快 审 、 类 案 专 审 、 繁 案 精 审 和 实 质 化 解 。 第 六 条 : 【 速 裁 快 审 】 加 强 速 裁 团 队 建 设 , 按 照 法 官 + 助 理 + 书 记 员 + 特 邀 调 解 员 模 式 配 备 速 裁 队 伍 , 积 极 整 合 速 裁 快 审 与 特 邀 调 解 员 力 量 , 缩 短 简 单 商 事 案 件 平 均 办 理 时 长 。 第 七 条 : 【 简 案 快 执 】 完 善 执 行 指 挥 中 心 和 事 务 中 心 建 设 , 对 执 行 案 件 进 行 类 型 化 处 理 , 开 展 简 执 案 件 集 中 执 行 、 集 约 执 行 , 实 现 “ 简 案 快 执 、 难 案 精 执 ” 。 第 八 条 : 【 案 件 回 访 】 对 企 业 进 行 不 定 期 上 门 走 访 、 电 话 回 访 或 召 开 企 业 家 座 谈 会 , 收 集 意 见 和 建 议 。 对 企 业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由 立 案 庭 和 各 民 事 审 判 庭 及 时 反 馈 , 并 将 反 馈 结 果 记 录 在 卷 , 向 院 营 商 办 报 备 。 第 九 条 : 【 约 见 “ 直 通 车 ” 】 建 立 企 业 家 约 见 院 、 庭 长 “ 直 通 车 ” 制 度 。 接 到 企 业 家 约 见 请 求 , 由 立 案 庭 归 总 , 负 责 联 系 相 关 审 判 庭 室 , 由 相 关 庭 室 3 日 内 安 排 院 、 庭 长 会 见 。 第 十 条 : 【 附 则 】 本 办 法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开 始 施 行 。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焦 马 法 〔 2 0 2 2 〕 3 4 号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 试 行 ) 》 的 通 知 本 院 各 部 门 : 根 据 省 、 市 、 区 政 府 的 要 求 , 进 一 步 推 动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制 度 化 , 创 新 惩 戒 方 式 , 有 效 惩 戒 失 信 行 为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结 合 本 院 的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制 度 。 现 将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 试 行 ) 》 印 发 各 部 门 , 请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 认 真 抓 好 落 实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7 月 1 2 日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 试 行 ) 为 规 范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案 件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实 施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下 发 的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等 规 定 , 结 合 我 院 执 行 工 作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一 条 信 用 惩 戒 一 般 规 定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征 信 系 统 记 录 、 通 过 媒 体 公 布 不 履 行 义 务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 还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将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的 信 息 向 其 所 在 单 位 、 征 信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通 报 。 第 二 条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情 形 被 执 行 人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依 法 对 其 进 行 信 用 惩 戒 : ( 一 )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 ( 二 ) 以 伪 造 证 据 、 暴 力 、 威 胁 等 方 法 妨 碍 、 抗 拒 执 行 的 ; ( 三 ) 以 虚 假 诉 讼 、 虚 假 仲 裁 或 者 以 隐 匿 、 转 移 财 产 等 方 法 规 避 执 行 的 ; ( 四 ) 违 反 财 产 报 告 制 度 的 ; ( 五 ) 违 反 限 制 消 费 令 的 ; ( 六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的 。 第 三 条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期 限 被 执 行 人 具 有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第 2 0 2 条 第 二 项 至 第 六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期 限 为 二 年 。 被 执 行 人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妨 碍 、 抗 拒 执 行 情 节 严 重 或 具 有 多 项 失 信 行 为 的 , 可 以 延 长 一 至 三 年 。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积 极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或 主 动 纠 正 失 信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决 定 提 前 删 除 失 信 信 息 。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完 毕 的 , 应 当 提 前 删 除 失 信 信 息 。 第 四 条 不 得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情 形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依 据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第 2 0 2 条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的 “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 将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已 经 纳 入 的 ,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 纳 入 后 才 具 有 前 款 第 一 、 二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屏 蔽 : ( 一 ) 提 供 了 充 分 有 效 担 保 的 ; ( 二 ) 已 被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等 措 施 的 财 产 足 以 清 偿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债 务 的 ; ( 三 )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顺 序 在 后 , 对 其 依 法 不 应 强 制 执 行 的 ; ( 四 ) 其 他 不 属 于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情 形 。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暂 不 采 取 惩 戒 措 施 的 , 不 得 对 被 执 行 人 采 取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 单 位 是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将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实 际 控 制 人 等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 全 日 制 在 校 生 因 “ 校 园 贷 ” 纠 纷 成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 一 般 不 得 对 其 采 取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 第 五 条 未 成 年 人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禁 止 被 执 行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第 六 条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的 执 行 通 知 中 ,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风 险 提 示 等 内 容 。 申 请 执 行 人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具 有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第 2 0 2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具 有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第 2 0 2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也 可 以 依 职 权 决 定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将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应 当 制 作 决 定 书 , 决 定 书 应 当 写 明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理 由 , 有 纳 入 期 限 的 , 应 当 写 明 纳 入 期 限 。 决 定 书 由 院 长 签 发 ,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 决 定 书 应 当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第 七 条 失 信 名 单 信 息 的 内 容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应 当 包 括 : ( 一 )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或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姓 名 ; ( 二 )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身 份 证 号 码 ; ( 三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和 被 执 行 人 的 履 行 情 况 ; ( 四 ) 被 执 行 人 失 信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形 ; ( 五 ) 执 行 依 据 的 制 作 单 位 和 文 号 、 执 行 案 号 、 立 案 时 间 、 执 行 法 院 ; ( 六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不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八 条 失 信 名 单 的 公 布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录 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库 , 并 通 过 该 名 单 库 统 一 向 社 会 公 布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各 地 实 际 情 况 ,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通 过 报 纸 、 广 播 、 电 视 、 网 络 、 法 院 公 告 栏 等 其 他 方 式 予 以 公 布 , 并 可 以 采 取 新 闻 发 布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对 本 院 及 辖 区 法 院 实 施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制 度 的 情 况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 对 于 决 定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的 被 执 行 人 , 可 以 给 予 其 一 至 三 个 月 的 宽 限 期 。 在 宽 限 期 内 , 暂 不 发 布 其 失 信 信 息 ; 期 限 届 满 , 被 执 行 人 仍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 再 发 布 其 信 息 并 采 取 相 应 惩 戒 措 施 。 第 九 条 失 信 名 单 的 通 报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 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 金 融 机 构 、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行 业 协 会 等 通 报 , 供 相 关 单 位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 在 政 府 采 购 、 招 标 投 标 、 行 政 审 批 、 政 府 扶 持 、 融 资 信 贷 、 市 场 准 入 、 资 质 认 定 等 方 面 ,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予 以 信 用 惩 戒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向 征 信 机 构 通 报 , 并 由 征 信 机 构 在 其 征 信 系 统 中 记 录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人 大 代 表 、 政 协 委 员 等 被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情 况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和 相 关 部 门 。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国 有 企 业 等 被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情 况 通 报 其 上 级 单 位 、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 第 十 条 失 信 信 息 的 撤 销 和 更 正 不 应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被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撤 销 失 信 信 息 。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失 信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更 正 失 信 信 息 。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纳 入 失 信 名 单 可 能 存 在 错 误 的 ,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自 查 并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第 十 一 条 失 信 信 息 的 删 除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删 除 ( 屏 蔽 ) 失 信 信 息 , 能 够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删 除 ( 屏 蔽 ) : ( 一 ) 被 执 行 人 已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或 人 民 法 院 已 执 行 完 毕 的 ; ( 二 ) 当 事 人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且 已 履 行 完 毕 的 ; ( 三 ) 申 请 执 行 人 书 面 申 请 删 除 失 信 信 息 ,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同 意 的 ; ( 四 )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后 , 通 过 网 络 执 行 查 控 系 统 查 询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两 次 以 上 , 未 发 现 有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 且 申 请 执 行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未 提 供 有 效 财 产 线 索 的 ; ( 五 ) 因 审 判 监 督 或 破 产 程 序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中 止 执 行 的 ; ( 六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的 ; ( 七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的 。 有 纳 入 期 限 的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纳 入 期 限 届 满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删 除 失 信 信 息 。 被 执 行 人 因 存 在 多 种 失 信 情 形 , 被 同 时 纳 入 有 固 定 期 限 的 失 信 名 单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失 信 名 单 的 , 其 主 动 履 行 完 毕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后 , 一 般 应 当 将 有 固 定 期 限 的 名 单 信 息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名 单 信 息 同 时 删 除 ( 屏 蔽 )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删 除 ( 屏 蔽 ) 失 信 信 息 后 , 被 执 行 人 具 有 《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案 件 规 范 》 ( 第 二 版 ) 第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重 新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删 除 ( 屏 蔽 ) 失 信 信 息 后 六 个 月 内 ,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将 该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失 信 信 息 的 纠 正 申 请 被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申 请 纠 正 : ( 一 ) 不 应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 ( 二 )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失 信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 ( 三 ) 失 信 信 息 应 予 删 除 的 。 第 十 三 条 失 信 信 息 纠 正 的 审 查 和 处 理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对 被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申 请 纠 正 的 ,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纠 正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查 , 理 由 成 立 的 , 应 当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决 定 驳 回 。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对 驳 回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复 议 期 间 , 不 停 止 原 决 定 的 执 行 。 对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纠 正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理 由 不 成 立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时 , 应 当 告 知 其 申 请 复 议 的 权 利 和 期 限 。 第 十 四 条 法 律 责 任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节 规 定 公 布 、 撤 销 、 更 正 、 删 除 失 信 信 息 的 , 参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 并 由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解 释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2 年 7 月 1 2 日 诉 讼 指 南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 关 于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 关 于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和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案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被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 . ・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选 择 专 业 . . ・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鉴 定 . . 站 内 检 索 荣 誉 展 台 迎 七 一 感 党 恩 践 初 心 | 马 村 区 法 院 举 行 升 国 旗 仪 式 暨 重 温 入 党 誓 词 活 动 马 村 区 法 院 “ 豫 剑 行 动 ” 首 战 告 捷 德 法 同 行 拒 绝 欺 凌 市 人 大 监 察 司 法 工 委 一 行 调 研 马 村 区 法 院 工 作 讲 文 明 , 树 新 风 ― 马 村 区 法 院 在 行 动 马 村 法 院 举 行 1 2 . 4 宪 法 宣 誓 仪 式 暨 普 法 宣 传 活 动 > ・ 三 月 春 风 至 , 植 树 正 当 时 丨 马 . . ・ 铿 锵 玫 瑰 竞 展 芳 华 | 马 村 . . ・ “ 小 案 ” 不 小 办 , 马 村 区 法 院 . . ・ 冒 充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电 信 诈 骗 , . . ・ 老 外 酒 驾 被 刑 拘 , 醉 驾 处 罚 不 . . ・ 执 行 和 解 仍 不 履 行 ? 执 行 法 官 . . ・ 欢 天 喜 地 迎 元 宵 ⑷ の . . ・ 喜 撷 硕 果 砥 砺 前 行 ― ― 马 村 . . ・ 马 村 区 法 院 召 开 贯 彻 落 实 全 市 . . ・ 新 年 新 气 象 , 司 法 为 人 民 法 院 要 闻 更 多 > > 群 众 利 益 无 小 事 , 一 枝 一 叶 总 关 情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 豫 剑 行 动 ” 专 项 执 行 行 动 要 求 , 马 村 区 人 . . ・ 三 月 春 风 至 , 植 树 正 当 时 丨 马 村 区 人 民 . . ・ 铿 锵 玫 瑰 竞 展 芳 华 | 马 村 区 法 院 组 . . ・ “ 小 案 ” 不 小 办 , 马 村 区 法 院 集 中 亮 剑 . . ・ 冒 充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电 信 诈 骗 , 无 视 法 律 . . ・ 老 外 酒 驾 被 刑 拘 , 醉 驾 处 罚 不 分 国 籍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 > 邓 某 某 因 与 他 人 发 生 纠 纷 , 派 出 所 民 警 接 到 报 警 后 到 现 场 处 置 纠 纷 , 未 等 民 警 离 开 , 被 告 人 邓 某 某 . . ・ 冒 充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电 信 诈 骗 , 无 视 法 律 . . ・ 老 外 酒 驾 被 刑 拘 , 醉 驾 处 罚 不 分 国 籍 ・ 开 年 第 一 “ 剑 ” ― ― 马 村 区 法 院 执 行 局 . . ・ 马 村 区 法 院 │ 全 力 护 “ 薪 ” ! 为 7 名 农 民 . . ・ 天 寒 犹 存 温 情 锦 旗 相 赠 情 深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法 院 扫 黑 除 恶 裁 判 文 书 更 多 > > ・ 张 某 某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 张 某 甲 掩 饰 、 隐 瞒 犯 . . ・ 王 卫 中 与 赵 海 军 、 安 诚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 . ・ 李 某 某 盗 窃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 王 佩 有 与 秦 晓 华 民 间 侵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 . ・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焦 作 市 天 . . ・ 尚 某 某 、 李 某 某 、 李 聪 非 法 拘 禁 一 案 一 审 刑 . . ・ 焦 作 市 您 兴 我 兴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与 赵 跃 杰 、 史 . . ・ 王 同 义 与 蒋 争 争 、 民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 . 执 行 动 态 更 多 > > ・ “ 小 案 ” 不 小 办 , 马 村 区 法 院 集 中 亮 剑 . . ・ 执 行 和 解 仍 不 履 行 ? 执 行 法 官 : 再 来 ! ・ 开 年 第 一 “ 剑 ” ― ― 马 村 区 法 院 执 行 局 . . ・ 【 执 行 故 事 】 诚 信 是 金 , 用 一 周 时 间 践 . . ・ 马 村 区 法 院 │ 全 力 护 “ 薪 ” ! 为 7 名 农 民 . . ・ 豫 剑 执 行 | 锲 而 不 舍 成 功 找 到 “ 消 失 的 . . ・ 法 官 尽 力 促 和 解 圆 满 执 结 速 履 行 ・ 抗 拒 执 行 零 容 忍 强 制 拘 传 显 法 威 案 例 评 析 更 多 > > ・ 职 工 非 因 工 死 亡 用 人 单 位 也 应 善 后 ・ 无 资 质 雇 员 操 作 机 器 受 伤 谁 来 赔 ・ 小 偷 是 如 何 变 成 的 ・ 多 次 入 户 盗 窃 疯 狂 盗 贼 终 伏 法 ・ 丈 夫 不 扶 养 妻 子 诉 法 院 ・ 存 误 解 订 立 买 房 合 同 可 诉 法 院 解 除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偷 换 单 位 承 运 物 品 构 成 何 罪 ・ 孩 童 打 闹 撞 伤 老 人 家 长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队 伍 建 设 更 多 > > ・ 三 月 春 风 至 , 植 树 正 当 时 丨 马 村 区 人 民 . . ・ 铿 锵 玫 瑰 竞 展 芳 华 | 马 村 区 法 院 组 织 . . ・ 那 一 刻 ・ 践 行 焦 裕 禄 精 神 争 做 出 彩 法 院 人 ・ 傍 晚 的 秋 ・ 端 午 , 一 株 燕 麦 的 祭 祀 ・ 暴 雨 初 歇 ・ 初 夏 的 夜 司 法 公 开 法 官 札 记 ・ 这 个 人 能 办 保 外 就 医 , 小 . . ・ 军 人 本 色 ・ 平 凡 岗 位 护 法 徽 ・ 情 暖 三 留 守 ・ 老 百 姓 的 贴 心 人 ・ 案 结 事 了 促 和 谐 ・ 巡 回 审 判 常 态 化 化 解 . . ・ 你 若 付 出 天 自 晴 朗 ・ 爱 民 在 心 , 为 民 在 举 ・ 用 责 任 和 爱 心 匡 扶 失 足 少 年 联 系 我 们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河 南 法 院 网 中 国 法 院 网 人 民 法 院 报 人 民 网 新 华 网 法 律 资 讯 网 光 明 网 法 院 频 道 您 是 第 5 4 1 9 4 7 5 位 访 客 C o p y r i g h t 漏 2 0 2 4 A l l r i g h t r e s e r v e d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版 权 所 有 豫 I C P 备 1 2 0 0 0 4 0 2 号 2 豫 公 网 安 备 4 1 0 1 0 5 0 2 0 0 4 4 3 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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